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又名张X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11月18日以宛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杨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人张XX、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22日晚20许,被告人张XX(已判刑)、张XX和杨某三人在南阳市X路与北京大道交叉口西南角夜市摊喝酒。后段XX到场,段XX又喊来朋友李某、曾某。席间,张XX、张XX上厕所时,张XX称看曾某不顺眼,想揍曾某一顿,张XX也表示同意。俩人就以到杨某家推摩托车为由从酒场叫走杨某。三人在回杨某家的路上,商议一起揍曾某一顿。后三人又骑着摩托车返回砂锅摊,将曾某、李某打伤。其中张XX用啤酒瓶将李某右膝盖打伤。经鉴定,李某的伤构成轻伤。
被告人张XX、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2日晚20许,被告人张XX(已判刑)、张XX和杨某三人在南阳市X路与北京大道交叉口西南角夜市摊喝酒。后段XX到场,段XX又喊来朋友李某、曾某。席间,张XX、张XX上厕所时,张XX称看曾某不顺眼,想揍曾某一顿,张XX也表示同意。俩人就以到杨某家推摩托车为由从酒场叫走杨某。三人在回杨某家的路上,商议一起揍曾某一顿。后三人又骑着摩托车返回砂锅摊,将曾某、李某打伤。其中张XX用啤酒瓶将李某右膝盖打伤。经鉴定,李某的伤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张XX的供述:今天我和杨某是来自首的。2009年5月20日晚上8点左右,我和张可望、杨某三人到北京路口砂锅摊吃饭,期间段XX又叫来两个年轻娃,最后到的那个年轻娃自作主张点了菜,我对他不满,忍着没吭声。期间上厕所我把想法对张XX说了,可旺说不中揍他一顿。然后我们就走了。到杨某家后,可旺说不中揍那个娃。然后我和可旺、杨某又跑到吃饭的吵锅摊上,可旺掀翻了桌子,捡起一个酒瓶朝李某右膝盖处打了一下,我上去用拳头打了李某。
(2)被告人杨某供述:我是来派出所自首的,2009年5月20日晚上8点左右,我和张XX、张XX三人到夜市摊吃饭,张XX的朋友段XX又喊曾某和李某过来吃饭,不知是李某还是曾某又点了几个菜。后来张XX喊我和张XX到我家去推自己的摩托车,张XX说看曾某不顺眼,一会揍他一顿,我俩同意了。我们就推上摩托车又回到夜市摊,把桌子掀了,我和张XX打曾某,张XX打李某,我看见张XX拿个啤酒瓶打李某,但具体咋打的没看清楚。
2、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李某陈述:我和张XX、张XX家人签订了调解协议,这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赔偿款我分两次收到了。2009年5月22日晚,段XX打电话给我,让我到北京路砂锅摊吃饭,我就喊上曾某一起过去,在场的有段XX和三个我不认识的娃。那三个娃没吃完走了,过了一会他们又返回来,二话不说就把桌子掀了,其中一个娃拿起一个啤酒瓶朝我右膝盖上打了一下,我当时就站不住了。
(2)、被害人曾某陈述:2009年5月22日晚李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到吵锅摊喝酒,当时有李某、段XX还有三个我不认识,后来那三个娃走了。过了十多分钟,他们又回来了,张XX拿了一个啤酒瓶,照李某膝盖砸去,其他两个娃拿啤酒瓶打在我头上。
3、证人证言
(1)、证人张XX证言:2009年5月20日左右,我和张XX、杨某在一吵锅摊打架,还打伤了人,一直不敢在家呆,一直在外面躲。2009提5月20日晚我和张XX从家里骑车到砂锅摊吃饭,我还给朋友段XX打了电话,叫他过来喝酒,他还叫来了李某,后来又叫来了一个年轻娃,那娃来了以后又点了几个菜,还劝我喝酒。后来在解手时,张XX说看那娃不顺眼,我就同意揍那娃一顿。我们三人骑上摩托车到杨某家,路上杨某同意揍那娃,我们三个又骑摩托车回到了饭场上。我拿了一个碗打住曾某肩膀杨某在我旁边站着。我不知道李某的伤是谁造成的。
(2)、证人段XX证言:2009年5月22日晚,我和曾某、李某、张XX、张XX还有一个我不认识的,我们一起在砂锅摊上吃饭。11点多时,张XX、张XX三人一块走了,过有10多分钟,他们三个又拐回来,张XX把桌子掀了,张XX拿啤酒瓶打到李某膝盖上,张XX他们打曾某。
4、书证
(1)、报案经过:2009年5月22日晚,我和段XX等人在一起吃饭,不知何故张XX等人掀翻桌子,抓起啤酒瓶砸我膝盖上。经检查为膑骨骨折,造成轻伤。
(2)、抓获经过:2010年5月11日我单位接到内乡县看守所的犯罪线索转递函,称犯罪嫌疑人王喜来得知一名犯罪嫌疑人张XX在家中躲藏。我单位民警根据线索将犯罪嫌疑人张XX抓获归案。
(2)收条二份:今收到张XX、张XX、杨某赔偿款x元整。收到伤害医药治疗费x元。
(3)、卧龙区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张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4)、二被告人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张XX、杨某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被告人张XX、杨某对以上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杨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己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XX、杨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XX、杨某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对二被告人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XX、杨某犯寻衅滋事罪各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曾某
二O一0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张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