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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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临刑初字第3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农民,住(略)。

诉讼代理人胡晨光,郴州市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2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临武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刘某乙赔偿医药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交通费等合计x.98元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临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肖钦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胡晨光、被告人刘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4日晚上7时许,暂住在临武县X镇的被告人刘某乙怀疑郭某某拿了桂阳人(被告人刘某乙帮助看家的屋主)家的一个铁灶,前往郭某某住处质问郭某某及其妻子刘某甲。为此,被告人刘某乙与郭某某发生争吵和扭打,在扭打中郭某某顺手拿木棒打了被告人刘某乙一下,便逃离了现场。被告人刘某乙见自己吃了亏,心生愤怒,其从郭某某住处拿了一把菜刀将刘某甲的头部、手砍伤。经鉴定,刘某甲之伤构成重伤。2009年12月31日,被告人刘某乙被昆明铁路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并交待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郭某某、刘某丙、汤某某、占某某、雷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司法鉴定书、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刘某乙与本案事实相吻合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受伤后被送入香花岭卫生院抢救,因伤势较严重,当晚(2009年8月4日)转至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医药费9326.50元,花门诊医药费合计4000.5元,另单日临时住院治疗合计3天。为治疗刘某甲花费交通费208元。2009年11月24日,经司法鉴定,刘某甲的伤为七级伤残,花鉴定费109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与其夫郭某某有一子名叫郭某,出生于X年X月X日。刘某甲为农业家庭户口。湖南省2009——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512.5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380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司法鉴定书,医药费发票、门诊收据、车票、常住人口登记卡及鉴定费发票、查询照相费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还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受伤后被送入香花岭卫生院抢救,因伤势较严重,当晚(2009年8月4日)需转至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为转院治疗刘某甲租用郭某国的车辆送往郴州,花租车费800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提供了下列证据:

郭某国的收条一张证实,2009年8月4日因转至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刘某甲租用郭某国的车辆送往郴州,租车费为8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乙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乙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刘某乙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提出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民事赔偿数额的主张,与其属农业家庭户口的事实不符,故对其超出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的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刘某乙提出刘某甲转院租车费800元过高的辩解意见,与刘某甲受伤较重、失血过多急需转院治疗的特殊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即赔偿数额以本院核实的为准。经核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应获得的民事赔偿范围为:1、住院医药费9326.50元及门诊医药费4000.5元;2、交通费208元;3、租车费800元;4、鉴定费1090元;5、营养费252元(12元/天×21天);6、护理费630元(30元/天×21天);7、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12元/天×21天);8、误工费4702.5元(42.75元/天×110天);9、伤残赔偿金x元(4512.5元/年×20年×40%);10、被扶养人生活费5327元(3805元/年×7年×40%÷2),以上合计x.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被伤害所受的经济损失x.5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给付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黄某

人民陪审员黄某红

人民陪审员袁国正

二0一0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蒋蔚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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