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蒋某没有委托辩护人。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怀鹤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曾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尹倩担任法庭记录。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17日,被告人蒋某在怀化市鹤城区嫩溪垅宝庆招待所开了X号房间。同年3月17日至3月19日,被告人蒋某分两次到怀化汽车西站“阿贵”处购买了共计200元的海洛因。尔后,被告人蒋某二次邀约吸毒人员曾某在该招待所X号房间用静脉注射的方式将其购买的海洛因注射完毕。同年3月19日、3月20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蒋某及曾某抓获,并检测出二人的尿液呈阳性反应。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情况说明、尿样检测报告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证人曾某、伍某某证言、被告人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蒋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9日起至2011年12月8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曾某
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尹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