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彭某没有委托辩护人。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怀鹤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曾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尹倩担任法庭记录。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16日晚,被害人农某从青岛坐火车到怀化准备与自称为“魏芳”的网友即被告人彭某见面。次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彭某在怀化火车站怀仁宾馆以邀约农某去其家里玩为由将农某至怀化市鹤城区X路火车南站湖天桥村一居民楼五楼右边被告人彭某等人用于非法传销的一套出租房内后,为了迫使农某了解和加入非法传销组织,被告人彭某伙同张某(已判刑)等人采用将房子外面的门反锁,扣留手机、威胁和强行拉扯等手段将农某非法拘禁在该房间内,直至同年6月20日8时许被告人彭某等人被闻讯赶来的公安民警抓获后才解救出农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证人董某、农某某证言、被害人农某某陈述、被告人彭某及同案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非法拘禁他人达70余小时,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非法拘禁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彭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彭某在法庭上认罪态度较好。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6日起至2011年8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曾涛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尹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