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女,39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0年11月4日被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经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双峰县看守所。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同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彭云林独任审判,于2011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肖家新担任记录。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至12月,被告人朱某在双峰县X组自己家中非法经营地下“六合彩”,接受金×平、邓×群、邓×容等赌博人员的投资,朱某接到“六合彩”码单之后,再将单报给上线邓×林,经查证被告人朱某共接单40余期,其中接受金×平、邓×群、邓×容等三人买码码金共x元。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资料、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被告人朱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国家规定,经营地下六合彩,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的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被告人朱某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彭云林
二○一一年四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肖家新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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