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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某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湘潭市湘乡市分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乡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湘法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娄底市人,住(略)。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湘潭市X乡市分公司,住所地湘乡市工贸新区。

负责人赵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水俊,湖南玉宇(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左参,湖南玉宇(略)事务所(略)。

原告夏某某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湘潭市X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湘乡市分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春辉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曾焱出庭担任记录工作。原告夏某某和被告移动湘乡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水俊、左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某诉称:2010年5月2日原告在被告下属的月山移动营业厅办理了移动空中充值业务,并于2010年5月4日正式开始受理空中充值业务,因业务较好,引起同一片区的其余两家移动营业厅的“眼红”,在没有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被告单方面取消了原告的空中充值业务。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恢复原告的移动空中充值业务,并赔偿原告的误工费及交通费5000元。

被告移动湘乡市分公司辩称,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空中充值业务合同,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主体,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夏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移动空中充值手机卡一张(号码为x),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有空中充值业务往来;

2、移动空中充值交费记录册一本,拟证明该记录册上登记的号码均是以原告持有的移动空中充值手机卡进行的空中充值;

3、原告打入成都英黎科技有限公司湘潭分公司的存款凭证63张,拟证实原告进行空中充值业务款总额有x元。

被告移动湘乡市分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2是原告自己手写的,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和合法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3只能证明原告与成都英黎科技有限公司湘潭分公司发生了移动空中充值业务,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移动湘乡市分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夏某某提交的证据1,能证明原告夏某某可从事移动空中充值业务,但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移动空中充值服务合同关系,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2,系原告本人手写,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提出异议,本院又无法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查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2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3,只能说明原告与成都英黎科技有限公司湘潭分公司之间存在移动空中充值业务关系,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移动湘乡市分公司之间有移动空中充值服务合同关系,故本院对证据3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通过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和本院的认证,结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查明本案如下案情事实:2010年5月2日,原告夏某某在被告移动湘乡市分公司下属的月山移动营业厅办理了由成都英黎科技有限公司湘潭分公司运营的移动空中充值业务,空中充值业务的移动手机卡号为x,并于2010年5月4日正式开始受理空中充值业务。2010年10月份,原告夏某某的移动空中充值业务被成都英黎科技有限公司湘潭分公司关闭,原告夏某某以被告移动湘乡市分公司没有征得原告同意,单方面取消其经营的移动空中充值业务的行为违法为由,要求被告移动湘乡市分公司恢复其移动空中充值业务。

本院认为:原告夏某某与被告移动湘乡市分公司之间并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移动空中充值服务合同关系,原告夏某某所经营的移动空中充值业务其运营商系成都英黎科技有限公司,关闭其移动空中充值业务的是成都英黎科技有限公司湘潭分公司而非被告移动湘乡市分公司。原告夏某某要求被告移动湘乡市分公司恢复其移动空中充值业务及赔偿误工费和交通费5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夏某某对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湘潭市X乡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实收40元,由原告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尹春辉

二O一一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曾焱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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