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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孟某某诉被告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孟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系河南世金(略)事务所(略)。

被告吕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吕某乙,男,1959年2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系被告之父。

原告孟某某诉被告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9日诉讼来院,我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指定原告的举证期限至2010年4月9日,2010年3月15日我院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指定被告的举证期限至2010年4月15日。我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30日在法院民事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在2008年3月份订婚。2009年农历腊月12日,在父母的操办下草率与被告举行了结婚仪式,并领取了结婚证。由于婚前我与被告接触甚少,彼此之间也不了解,婚后发现被告性格古怪,与我没法沟通,也没有建立起感情基础,现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吕某甲辩称:我俩于2009年腊月12日结婚,当月26日原告就把其干姐妹接到家,两人在一起说东说西,却对我非常冷漠,正月初八原告要去打工,也不让我跟着去,经多次劝解听不进去,结果让我急的吃不下饭,睡不着觉。正月二十四日下午我去原告娘家接她,她不回来,后我全家都去接她到晚上11点多钟才回到我家。后在我家待了两天于二十六日回娘家后,就再也没有回来,我为了与被告结婚,付出了很大精力和钱财,我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决心离婚,我要求原告赔偿我经济损失x元及其它损失。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请求,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财产如何分割。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孟某行当庭证言1份,该证据证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被告隐瞒了病情。

被告向本院提交赵村X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该证据证明被告家庭生活困难。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证言内容不属实,被告并没有病,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为孤立证据,并无其它证据相互印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证据形式不合法,村委证明中没有主要负责人的签名,证明不了被告家庭生活困难,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形式不合法,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通过庭审调查及双方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孟某某与被告吕某甲经人介绍于2008年订婚,订婚时被告给原告送彩礼现金x元,及送好时送现金1000元。2009年农历12月12日原、被告登记结婚,结婚时原告带有嫁妆4高5低组合柜、X组合条柜、木质沙发各1套,海尔牌冰箱、海尔牌洗衣机、饮水机、四季沐歌太阳能、菜橱、餐桌、玻璃桌、衣架、盆架、鞋架各1,8把大木椅,4个小凳子。2010年3月9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登记结婚,婚前双方互不了解,婚后又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应酌情返还给被告订婚彩礼现金5000元,被告主张要求原告赔偿其它经济损失,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孟某某与被告吕某甲离婚。

二、原告孟某某婚前财产4高5低组合柜、X组合条柜、木质沙发各1套,海尔牌冰箱、海尔牌洗衣机、饮水机、四季沐歌太阳能、菜橱、餐桌、玻璃桌、衣架、盆架、鞋架各1,8把大木椅,4个小凳子归原告所有。

三、原告孟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返还给被告吕某甲彩礼现金5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吕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书华

审判员张书海

审判员宋齐光

二0一0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胡文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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