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某某
原告某某
原告某某
委托代理人某某
被告某某
委托代理人某某
被告某某
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
负责人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某某
原告某某、某某、某某诉被告某某、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份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该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某某申请追加某某为被告。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决定通知某某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某、某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某某;被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某某,被告某某,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某某、某某诉称:2011年4月18日11时30分许,原告某某之夫,原告某某、某某之父某某无证某驶二轮摩托车沿二环路西侧辅道由G319线往县政府方向行驶,途径县文体中心前地段右转弯上二环路时,遇被告某某驾驶湘某某号曙光牌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沿二环路由县政府往G319方向行驶,由于被告某某驾车未注意安全,致使两车碰撞,造成某某死亡,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1年5月10日,宁乡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某某所驾车辆已于2010年6月11日在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某某赔偿。
该交通事故造成某某死亡,原告某某、某某、某某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经济损失400320元,被告某某已支付40000元安葬费外,其余部分360320元,双方达不成协议,为此原告依法具状法院,请判决支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某:
一、当事人基本信息资料。拟证某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证某。拟证某已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的事实。
三、调查笔录、证某、照片。拟证某生前系腾乐物流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长期工作生活在城区的事实。
被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答辩称:原告所诉与客观事实不符,该交通事故是3车相碰,并非两车相碰。原告仅将答辩人及保险人作为被告不妥。本次交通事故中,湘某某的车主某某应当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予以追加,参加本案的诉讼,因为某某是本案中的侵权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答辩人所有的湘某某号曙光牌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在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责任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根据3车事故责任划分后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某某系农业户口,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向被害人家属垫付了40000元,向交警队垫付鉴定费3500元,为受害人某某垫付抢救费63元,请求人民法院将以上款项纳入本案计算,并返还答辩人垫付款项。答辩人对原告提供的2、X号证某有异议,认为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2份责任认定书,与客观事实不符,属认定事实不清,不能作为有效的证某;被害人某某虽在腾乐物流有限公司担任装卸工,但仍不能证某被害人某某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
被告某某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某:
一、某某、某某的询问笔录,拟证某:某某驾驶的湘某某号拖拉机与原告某某驾驶的无号两轮摩托车与某某驾驶的湘某某号车碰撞痕迹鉴定。
二、湖南龙人司法鉴定中心关于湘某某拖拉机、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湘某某号货车碰撞痕迹鉴定。拟证某:三车在同一瞬间、同一地点,相互进行了碰撞,系同一交通事故、且三车对造成的后果均有因果关系。
三、痕迹鉴定费票据。拟证某:被告某某已支付的鉴定费。
四: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关于某某血液中酒精浓度检验报告书。拟证某:被告某某体内酒精浓度为0MH/100ML。
五、酒精浓度检验鉴定费票据。拟证某:被告某某已支付的鉴定费。
六、长沙市楚天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拟证某:死者某某系急性颅脑损伤死亡。
七、司法鉴定费发票。拟证某:被告某某已支付的鉴定费。
八、第某某号交通事故及第某某号交通事故现场图。拟证某:某某驾驶的湘某某号拖拉机与原告某某驾驶的无号两轮摩托车与某某驾驶的湘某某货车相碰撞系三车相碰的同一交通事故。
九、第某某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某:三车系同一时间、同一地点相碰的过程,相互有因果关系,某某在此事故中也应承担次要责任。
十、湘某某的行驶证,某某的身份证、驾驶证。拟证某:湘某某系某某所有。
十一、保险单。拟证某:某某在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为湘某某号车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保险。
十二、某某的病历。拟证某:某某的伤情。
十三、某某医药费发票4份。拟证某:某某已用医药费,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给被告某某。
十四、某某医药费发票5份。拟证某:某某因为某某支付的医药费。
十五、湘某某号曙光牌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强制保单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单。拟证某所有的湘某某号曙光牌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对被告某某提供的证某未发表意见。
被告某某答辩称:被告某某及其代理人提出该案系三车相碰的同一事故,理由不成立。被告某某的车当时行驶在慢车道上与某某的车发生碰撞后,越过快车道进入超车道后再撞上答辩人的车,答辩人不应承责任。被告某某对原告某某、某某、某某及被告某某提供的证某未提出质证某见。
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答辩称:某某的湘01-某某号曙光牌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与某某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是一起交通事故;某某的湘某某号曙光牌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与某某的湘某某货车发生碰撞又是另一起交通事故。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两个责任认定书,虽在责任认定书中涉及到三车的有关情况,但责任认定书明确了先后碰撞的事实。故答辩人认为应为二个事故。现原告某某、某某、某某要求答辩人在强制保险中赔付因某某死亡赔偿金110000元,答辩人不持异议。但要求湘某某货车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110000元,答辩人表示拒赔。被告某某的湘某某货车与被告某某的湘某某号曙光牌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另案处理。被告某某提供的证某不能证某受害人某某与被告某某的交通事故;原告某某、某某、某某提供的证某,除受害人某某系农村户口外,其余没有异议。
根据原告、被告举证、质证某辩论意见,本院综合认证某下:原告提供的1、2、X组证某,被告方虽对2、X组提出了异议,但其异议不成立,因为交警部门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是经过法定程序作出的,当事人尚未申请复议,应为有效证某。其被害人某某生前在腾乐物流有限公司担任装卸工已有一年多,月薪1800元,且生活居住在该公司,应视为其主要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其被告方提出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异议不成立。被告某某提供的1、2、3、4、5、6、7、8、9、10、11、12、X号证某与本案无关,不认定为有效证某;但被告某某提供的14、X号证某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为有效证某。根据上述认证某况,本院确认如下案情事实。
2011年4月18日11时30分许,被害人某某无证某驶二轮摩托车沿二环路西侧辅道由G319线往县政府方向行驶,途经二环路县文体中心前地段右转弯上二环路时,遇被告某某驾驶湘某某号曙光牌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沿二环路双黄线右边第三条车道由县政府往G319方向行驶,由于某某驾车进入道路X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加之被告某某驾车未注意安全,致使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与某某驾驶的湘某某号拖拉机碰撞,造成某某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受害人某某被送往宁乡县人民医院救治,花去挂号费、门诊费63元,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共造成原告某某、某某、某某各项经济损失379014.6元,其中医疗抢救费63元,死亡赔偿金331314元(16565.7元×20年),丧葬费14637.6元(2439.6元×6个月),交通费1000元,事故处理误某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2011年5月10日,宁乡县交警大队作出(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某某所有的湘01-某某号拖拉机于2010年6月11日在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被害人某某于2010年2月17日在宁乡X镇新城大市场湖南腾乐物流公司担任搬运工,月薪1800元,生活居住在该公司,至2011年4月18日发生交通事故时,已有一年多,其主要经济收入来源城镇。事故发生后,被告某某已为原告方垫付医疗抢救费63元,并向原告方支付现金4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某某、某某因某某交通事故死亡,要求被告某某,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110063元,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某某承担80685.48元[(379014.6元-110063元)×30%]。由被告某某承担的部分,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47500元(50000元×95%),其余不足部分由被告某某承担33185.48元(80685.48元-47500元)。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及其湘某某货车的保险人赔偿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某某的死亡与被告某某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某某对某某因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提出:原告所诉与客观事实不符,该交通事故是3车相碰,并非两车相碰,原告仅将答辩人及保险人作为被告不妥,本次交通事故中,湘某某的车主某某应当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予以追加,参加本案的诉讼,因为某某是本案中的侵权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根据3车事故责任划分后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某某系农业户口,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某提出:被告某某及其代理人提出该案系三车相碰的同一事故的理由不成立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笫一、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限额内赔偿原告某某、某某、某某经济损失11006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某某、某某、某某47500元,以上二项合计157563元。此款限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至本院帐户,(收款单位:宁乡县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行:农行宁乡支行;账号:(略))。
二、由被告某某赔偿原告某某、某某、某某各项经济损失33185.48元,被告某某已向原告方支付了40063元,两相品抵后原告某某、某某、某某尚应返还某某6877.52元。此款限原告在收到保险赔付后付清。
三、驳回原告某某、某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50元,由被告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某证某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