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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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贩某毒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3月19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耒阳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贺洪波,湖南惠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衡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湘衡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指定辩护人贺洪波等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衡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于同年9月23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衡阳市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完毕后,于同年10月23日建议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对本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因吸食海洛因成瘾,便采用以贩某吸的方式获取非法利润。自2010年10月到2011年3月间,吴某共贩某毒品海洛因180余克。其中贩某给吸毒人员彭某某海洛因1.2克,得赃款600元;贩某给吸毒人员刘某甲海洛因2.2克,得赃款1020元;贩某给吸毒人员梁某某海洛因0.5克,得赃款250元;以每克500至600元不等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谢某某、龙某乙海洛因约150克。2011年3月18中午,吴某在耒阳市中天宾馆门前的马路旁与谢某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当场缴获吴某一袋白色块状物和一袋白色粉状物。经鉴定,白色块状物中检出海洛因毒品成分,净重22.58克;白色粉状物检出乙基麦芽酚(非毒品)成分,净重8.81克。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并认为被告人吴某的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贩某毒品给彭某某、刘某甲、梁某某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其贩某给龙某乙和谢某某的毒品只有十几克,2011年3月18日与谢某某进行毒品交易时没有收取毒资。公安机关对其有刑讯逼供行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贩某毒品的数量与公诉机关指控的数量有差距,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吴某有刑讯逼供行为,建议对吴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吸毒成瘾,为了以贩某吸,牟取利益,从2010年10月起,先后向吸毒人员彭某某、刘某甲、梁某某、谢某某、龙某乙等人贩某海洛因共计180余克。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0年10月至2010年11月间,被告人吴某先后五次在耒阳市三湘明珠和光明山水大酒店附近共贩某海洛因1.2克给吸毒人员彭某某,收取毒资600元。

二、2011年1月至3月,被告人吴某先后七次在耒阳市X乡、耒阳市光明山水大酒店门口共贩某海洛因2.2克给吸毒人员刘某甲,收取毒资1020元。

三、2011年2月至3月,被告人吴某先后五次在耒阳市光明山水大酒店门口贩某海洛因共计0.5克给吸毒人员梁某某,收取毒资250元。

四、2010年10月,被告人吴某通过他人介绍与吸毒人员谢某某及其吸毒男友龙某乙相识后,谢某某、龙某乙便通过事先电话联系确定毒品交易地点的方式向吴某购买毒品。自2010年10月至2011年3月,被告人吴某在耒阳市以每克500元至600元不等的价格多次向谢某某、龙某乙贩某海洛因,共计150余克。

2011年3月18日中午,谢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吴某称要购买海洛因,被告人吴某即乘坐“小飞”(情况不详)的车到耒阳市中天宾馆门前的马路旁与谢某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小飞”驾车逃离现场。公安人员在吴某身上缴获一袋净重22.58克白色块状物和一袋净重8.81克白色粉状物。经鉴定,白色块状物检出海洛因毒品成分,白色粉状物检出乙基麦芽酚(非毒品)成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1、耒阳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检验报告、毒品收缴专用收据及被收缴毒品的照片,证实公安机关2011年3月18日抓获吴某时从其身上缴获了22.58克白色块状物和8.81克白色粉状物。经鉴定,白色块状物中检出海洛因毒品成分,白色粉状物中检出乙基麦芽酚(非毒品)成分。公安机关已对上述物品予以收缴。

2、现场平面图及指认毒品交易现场照片,证实2011年3月18日被告人吴某进行毒品交易地点为耒阳市X路中天宾馆附近,被告人吴某对当天毒品交易的地点进行了指认。

3、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实她与朋友龙某乙在2010年10月到12月间,先后以每克500至600元不等的价格向吴某购买了150余克海洛因。2011年春节前几天到2011年3月11日期间,她先后四次向吴某购买海洛因共6克,支付毒资3550元。2011年3月18日中午,她在耒阳市中天宾馆门前的马路旁向吴某购买海洛因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吴某在2011年春节前使用的手机号为(略),春节后使用的手机号为(略),她与龙某乙则用(略)、(略)、(略)等号码与吴某进行联系。

4、证人龙某丙证言,证实在2010年10月至12月间,他与女友谢某某共同至少在吴某手上购买了120克海洛因供自己与谢某某共同吸食,谢某某有时候与她的朋友凑钱买毒品吸食。他与谢某某一般是用(略)、(略)、(略)的手机与吴某的(略)、(略)手机联系。

5、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实他在2010年10月到11月间先后五次在耒阳市三湘明珠和光明山水大酒店附近向吴某购买海洛因共计1.2克,共支付毒资600元。他是用(略)的手机拔打吴某的手机。

6、证人刘某丁证言,证实他在2011年1月到3月间,先后七次在耒阳市X乡、耒阳市光明山水大酒店等地向吴某购买海洛因共计2.2克,共支付毒资1020元。他是用(略)的手机与吴某的(略)的手机联系购买毒品。

7、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实他从2011年元月开始吸食海洛因,共吸食了五次。每次用其(略)的手机拔打吴某的(略)的手机联系购买毒品,他先后五次在耒阳市光明山水大酒店门口向吴某购买海洛因,每次购买0.1克,每次支付毒资50元。

8、被告人吴某的(略)号手机在2010年11月至2011年1月的通话和短信详单,(略)号手机在2011年2月至3月的通话和短信详单,证实被告人吴某利用上述两个手机号与谢某某、龙某乙、刘某甲、彭某某、梁某某联系贩某毒品的情况。

9、耒阳市公安局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耒阳市公安局对吸毒人员谢某某、龙某乙、刘某甲、彭某某、梁某某予以行政处罚情况。

10、被告人吴某供述,2010年10月至农历年底,他贩某给龙某乙和谢某某约150克海洛因,过了年后,他贩某了6克海洛因给谢某某。2011年3月18日中午,他在耒阳市中天宾馆门前的马路旁准备贩某毒品给谢某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缴获海洛因22.58克。他先后五次贩某给彭某某海洛因共1.2克,收取毒资600元;先后七次贩某给刘某甲海洛因共2.2克,收取毒资1020元;先后五次贩某给梁某某海洛因共0.5克,收取毒资250元。他在2011年春节前用(略)的手机号,春节后用(略)的手机号。彭某某用的手机号为(略),刘某甲用的手机号为(略),梁某某用的手机号为(略)。

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某的年龄、住址等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为谋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仍予以贩某,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贩某毒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辩称其贩某给龙某乙和谢某某的毒品只有十几克,公安机关对其有刑讯逼供行为;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贩某毒品的数量与公诉机关指控的数量有差距,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吴某有刑讯逼供行为。经查,被告人吴某贩某150余克海洛因给谢某某、龙某丙犯罪事实有谢某某、龙某丙证言证实,被告人吴某在侦查阶段亦有供述,且与谢某某、龙某丙证言相吻合,足以认定。被告人吴某贩某海洛因180余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同时,无证据证实公安机关对吴某有刑讯逼供行为。故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第某款、第某款(一)项、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九条、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22.58克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某甲凤

审判员凌波

审判员梁某亮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某甲

打印责任人刘某甲凤校对责任人刘某甲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四十七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

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某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

第某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抚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

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

第某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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