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因本案于2010年9月14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2011年1月21日被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项子f,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洪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经商。因本案于2010年9月14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取保候审。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洪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某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程某某、洪某某及辩护人项子f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7月份至2010年9月14日间,被告人程某某、洪某某在台州市路桥区富仕广场南步行街鼎红服饰内以虚假交易的方式使用POS机为吴某某、马某、黄某乙等持卡人刷卡套现,套现总金额达人民币120余万元,被告人程某某、洪某某赚取手续费约1万元。
被告人程某某、洪某某归案后已退清违法所得1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吴某某、马某、黄某乙、罗某某、方伟、梁某、黄某丙、叶某丁、徐某戊、徐某己、张某庚、黄某辛、陈某壬、陈某癸、陈某某、孙某某、胡某某、曾某某、张某某、杨某某、许某、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任某某、叶某某、蔡某某、戴某某、蒲某某、应某某、陈某某、周某、戴某某的证言;2、搜查笔录;3、查扣的POS机;4、交易凭条及明细单;5、扣押物品清单;6、随案移送物品清单;7、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8、情况说明;9、抓获经过。诸证据真实、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洪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结伙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以虚构交易的方式向信用卡持有人直接支付现金,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程某某、洪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关于被告人程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被告人洪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某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金德
二O一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林阳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