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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赵xx,男,1980年5月出生。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8年6月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二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0月1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二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诉讼代理人张xx,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赵xx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群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x,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张xx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10日零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新乡市牧野区X街内,因琐事与被害人赵xx发生矛盾,手持菜刀将赵xx头部及肩部砍伤。经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赵xx所受损伤属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x诉称,1、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2、判令被告人张某某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0日零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新乡市牧野区X街内,因琐事与被害人赵xx发生矛盾,后手持菜刀将被害人赵xx头部及肩部砍伤。经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赵xx所受损伤属轻伤。另查,被害人赵xx受伤后分别在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医疗费人民币x.9元,票据6张(含鉴定费1张人民币50元);误工费计人民币x元(被害人赵xx受伤后误工7个月,月工资人民币3500元);护理费人民币373元(受伤后由其妻子一人护理,按护工工资每人每月人民币8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期间每日人民币30元,计人民币420元;营养费按住院期间每日人民币10元计算,计人民币14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x.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现场图,抓获经过,法医鉴定结论书,被害人赵xx的病历,证人赵一x、郭xx、李xx、段xx的证言,被害人赵xx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赵xx的医疗费票据、误工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除负刑事责任外,还应当赔偿因此给被害人赵xx造成的经济损人民币x.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x请求赔偿的超出部分无证据支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日起至2011年8月31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x经济损失人民币x.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审判长王玲

人民陪审员翟希顺

人民陪审员郭金林

二0一一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赵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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