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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徐某某与被上诉人赵某某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潘时连,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吉保金,濮阳文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徐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某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县人民法院(2009)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徐某某于1985年4月15日办理了宅基地使用证,宅基地长为18米,宽为14.83米。赵某某于1986年1月25日办理了宅基地使用证,户主系其妻王喜莲,宅基地长为27米,宽为14米。徐某某、赵某某东西相邻,仅一墙之隔,徐某某位于赵某某以西。因宅基问题双方发生矛盾。赵某某于2008年12月10日申请濮阳县X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处理,要求徐某某拆除占压其宅基部分。王称固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经调查、实地丈量后,于2009年6月25日出具“关于前许棚村赵某某、徐某某宅基纠纷的调解过程”证明一份,内容为:“经调委会调查了解、实地丈量,情况如下:(1)双方都持有宅基证,且数据清楚,均已复印;(2)徐某某宅基西北角的灰角已找不到;(3)经徐某某一家人同意自赵某某隔路东邻肖某升房后西北角处灰角为界,向西穿直除去5米路,量够赵某某宅基证上显示的东西宽14米;(4)大队全体出据赵某某东路宽5米的证明。结果:经实地丈量,自肖某升后灰橛处往西直穿,除去5米路,量够赵某某的14米,徐某某现占压赵某某94厘米宅基。赵某某和徐某某之子徐某磊已签字。该结果徐某某不服”。前许棚村委会于2009年9月6日出具证明,证实了当时处理纠纷的原则、方法及丈量结果,其基本内容与调委会的证明一致。现徐某某要求赵某某赔偿拆除其房屋后墙而造成的损失。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9年11月6日,法院进行现场勘验,赵某某找出了其宅基东北角的灰橛,自徐某某堂屋北墙向东延伸至赵某某灰橛向南穿直交汇处,经丈量该交汇处至徐某某堂屋东北角宽为13.23米(比赵某某宅基使用证所载其宅基东西宽14米,少了0.77米)。徐某某对此灰橛的真实性表示异议;随后自行找出其宅基西北角的灰橛,该灰橛距其堂屋西北角0.77米,法院遂按其灰橛向东丈量其宅基东西宽度,沿其堂屋北墙丈量至堂屋东墙边沿处宽度为15.57米(比徐某某宅基使用证所载其宅基东西宽14.83米多出了0.74米)。自徐某某宅基西南角的灰橛向东丈量至赵某某宅基交界处宽度为14.83米。双方对法院丈量的数据没有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从法院对徐某某宅基地丈量情况看,徐某某之宅基自南向北呈向东倾斜之势,宅基北部超过宅基地使用证宽度,明显侵占了赵某某宅基的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非依法律规定,任何人都不得损害他人的宅基地使用权。因此徐某某应当停止侵害,依法拆除侵占赵某某宅基地使用权部分房屋。但赵某某除依法行使权利外,并私自拆除徐某某院墙之权利,对此造成的损害后果,赵某某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又因徐某某侵权属实,被拆院墙实无恢复之必要,基于双方都有过错,依据公平原则,责令赵某某赔偿徐某某经济损失1000元。徐某某、赵某某其他诉求,证据不足,均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徐某某要求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二、限原告(反诉被告)徐某某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宅基地使用证所确定面积(以其宅基西北角、西南角灰橛为丈量依据)拆除侵占被告(反诉原告)赵某某宅基地使用权部分房屋;三、被告(反诉原告)赵某某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徐某某经济损失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反诉费25元,共计125元,由原、被告均担。

徐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赵某某提起反诉要求我退还占用他宅基0.74米,这是他在四角没出示一个灰桩的情况下提出的,其连自已的四至边界都不明确,原审将我与北邻徐某荣的南北分界点错误认定为是与赵某某宅基处中间的基准点,以此向东丈量,得出我占压赵某某宅基础上0.74米的错误结论;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赵某某擅自将我的东屋后墙推倒,应判令赵某某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驳回赵某某的反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赵某某辩称:1、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我的宅基范围有宅基证为准,因我家人长年在外,老家无人居住,徐某某于2002年先是拉其东院墙时把院墙北端建在我的宅基上声称临时用,待以后建新房时拆除,后来徐某某建东屋时不守承诺退还多占用我的宅基,经村、乡调解丈量出徐某某占压了我宅基0.74米并在村干部及乡政府工作人员在场主持下打下了灰桩,我的反诉事实与证据充分,有乡调委会证明及村委会证明材料予以证实。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又主持我们双方现场勘验,丈量出的数据双方无异议,徐某某占压我宅基0.74米事实清楚。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徐某某与赵某某东西相邻,一墙之隔,理应和睦相处,互谅互让。本案纠纷的关键是徐某某的东屋后院墙是否占压了赵某某的宅基地,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及证据,徐某某家现占压赵某某家宅基地0.74米的事实清楚,有前许棚村委会证明、濮阳县X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及丈量现场证明材料,原审法院依法定程序进行的现场勘验笔录,双方对原审法院丈量的数据均无异议。足以证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徐某某上诉称其没有占压赵某某家宅基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该上诉理由未有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徐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潘明跃

代理审判员吕冰

代理审判员申希江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焦占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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