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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石门县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某,女,土家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覃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王某某,男,苗族,农民。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1983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84年5月1日在石门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何某英,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何某。婚后开始几年夫妻感情尚可,但后来由于被告喜欢打牌赌博,双方为此经常争吵、打架,夫妻感情为此开始淡漠,1997年原告便外出务工,在这期间原、被告相互之间无法沟通,2004年下半年被告也外出务工,从此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双方互无联系,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与被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石门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证明1份,用以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

2、石门县X乡X村委会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情况及被告于2004年下半年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

3、原告委托代理人覃某对王某、覃某、喻某的调查笔录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情况;

被告王某某未予答辩,在举证期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经合议庭评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系有权机关出具的结婚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系熟悉情况的基层组织出具的证明,具有真实性、客观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各证人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拟证明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的举证及原告的陈述和本院认证的情况,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1983年下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婚前感情一般。1984年5月1日,原、被告自愿在石门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何某英,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何某。婚后开始几年夫妻感情尚可,但后来由于被告喜欢打牌赌博,双方为此经常争吵、打架,夫妻感情为此开始淡漠,1997年原告便外出务工,在此期间,原、被告相互无法沟通,夫妻关系一直未得到改善。2004年下半年被告外出务工,去向不明,从此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双方无任何某系,另查明,原告陈述原、被告双方均无婚前财产、婚后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前感情一般,婚后被告喜欢打牌赌博,家庭责任意识淡薄,双方常因此事吵闹,故原、被告之间没有培养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04年下半年被告外出后,既不与原告联系,又不告知详细地址,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已达5年之久,这足以说明被告对这段婚姻已毫无眷念,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足以认定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何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辉平

人民陪审员陈勇

人民陪审员庞圣德

二○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陈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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