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9年11月2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贺某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区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发展西路路口向西右转弯时,未确保安全,与施某某驾驶的沿南六公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施某某受伤。肇事后,被告人贺某某驾车逃逸。施某某经手术治疗后,目前仍处于昏迷状态,经鉴定,施某某的伤势已构成重伤。
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人贺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2009年11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贺某某自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贺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徐某某、王某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笔录、驾驶员信息及车辆信息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鉴定书及检验报告书,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关摩托车行驶证、车辆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贺某某能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贺某某能自愿认罪,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保障交通运输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9日起至2010年9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俊
审判员蒋华
代理审判员张莉婷
书记员师坤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