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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某甲、苗某乙、苗某甲、苗某丙、苗某丁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新乡县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苗某甲,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1年9月1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1年9月27日被新乡县X乡县看守所。

被告人苗某乙,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1年8月15日被昆山市公安局抓获并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1年8月20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1年9月27日被新乡县X乡县看守所。

被告人苗某甲,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1年9月13日被西丰县公安局德兴派出所抓获并羁押于西丰县看守所;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1年9月14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1年9月27日被新乡县X乡县看守所。

被告人苗某丙,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1年9月2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苗某丁,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1年3月11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县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某甲、苗某乙、苗某甲、苗某丙、苗某丁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胡帅、韩宏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某甲、苗某乙、苗某甲、苗某丙、苗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1日晚,被告人苗某甲、苗某乙、苗某甲、苗某丙、苗某丁酒后在新乡X村看吹响时,无故对新乡X村的张某某等人进行殴打,致使被害人张某某头面部外伤、双侧鼻骨及鼻中隔骨折。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张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苗某甲、苗某乙、苗某甲、苗某丙、苗某丁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苗某甲、苗某乙、苗某甲、苗某丙、苗某丁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同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苗某丙、苗某丁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苗某甲、苗某甲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其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并随卷提供相关证据在案,要求依法惩处。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苗某甲、苗某乙、苗某甲、苗某丙、苗某丁对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日晚,被告人苗某甲、苗某乙、苗某甲、苗某丙、苗某丁酒后在新乡X村看吹响时,无故对新乡X村的张某某等人进行殴打,致使被害人张某某头面部外伤、双侧鼻骨及鼻中隔骨折。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张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另查,案发后,被告人苗某丁于2011年3月11日,到新乡县公安局七里营派出所投案;被告人苗某丙于2011年9月1日,到新乡县公安局七里营派出所投案;在本院审理该案的过程中,被告人苗某甲、苗某乙、苗某甲、苗某丙、苗某丁分别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5000元,共计2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伤情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到案证明、抓获证明、羁押证明、未羁押证明、调解协议、收某、病历等书证;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苗某丁x、苗某丁x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苗某甲、苗某乙、苗某甲、苗某丙、苗某丁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在案。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甲、苗某乙、苗某甲、苗某丙、苗某丁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五被告人的犯罪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苗某甲、苗某乙、苗某甲、苗某丙、苗某丁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同系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苗某丙、苗某丁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苗某甲、苗某甲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苗某甲、苗某乙、苗某甲、苗某丙、苗某丁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苗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二、被告人苗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三、被告人苗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四、被告人苗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五、被告人苗某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苗某甲的刑期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止;被告人苗某乙的刑期自2011年8月15日起至2012年6月14日止;被告人苗某甲的刑期自2011年9月13日起至2012年7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培亮

审判员:马长海

审判员:王艳君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常利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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