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人苏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袁某某、张某,安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晓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14日晚22时许,被告人苏某某和路某某、王某、王某某(以上三人均另案处理),在安阳市X路“新时光”KTV歌厅门口无故殴打崔某某、樊某某。经鉴定,崔某某、樊某某损伤均为轻微伤。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之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主观上没有寻衅滋事的故意,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苏某某因以前殴打被害人崔某某,曾赔偿崔某某经济损失2000余元。2009年4月14日晚22时许,被告人苏某某因对崔某某心怀不满,纠集路某某、王某、王某某(均另案处理)在安阳市X路“新时光”KTV歌厅门口殴打崔某某,被害人樊某某上前制止时亦被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崔某某、樊某某的损伤均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苏某某及同案犯路某某、王某某供述证实,2009年4月14日晚苏某某酒后对路某某、王某、王某某提议,因新时光KTV歌厅的崔某某以前与他打过架,要求几人去殴打崔某某。22时许,苏某某与路某某、王某、王某某在“新时光”KTV歌厅唱完歌后,路某某将崔某某叫出KTV,苏某某与路某某、王某、王某某对崔某某拳打脚踢,并将拦架的樊某某打伤。

2、被害人崔某某陈述证实,2005年其在网吧上网因调换座位与苏某某发生冲突,苏某某将其打伤,后赔偿其2000元损失。2009年4月14日晚23时许,其在“新时光”KTV上班时听说有人在歌厅外找他,当其到歌厅外面时被苏某勇及其四名同伙拳打脚踢致伤。

3、被害人樊某某、证人崔某某、张某某、田某、李某某、魏某某陈述证实,2009年4月14日晚23时许,二人在“新时光”KTV上班时,听到有人叫崔某某出去。约二、三分钟后,服务员张攀峰跑进来说外面有四、五个男青年在打崔某某。他们出去看到四个男青年围着崔某某拳打脚踢。樊某某去拦架时被打伤。

4、被害人崔某某对被告人苏某某及其同伙路某某、王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害人樊某某对王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害人崔某某、樊某某伤情鉴定结论及现场照片在卷可查。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结伙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核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及其同案犯供述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吻合,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5日起至2010年1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爱明

审判员:胡科

代理审判员:韩凤明

二O一O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文馨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