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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与被告张某、陈某、南宁市益嘉汽车运输车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葛某、黄某戊、黄某戊、陆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朱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朱某甲。

原告朱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朱某甲。

原告燕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文旺。

被告张某,男,1976年11月17日。

被告陈某,男,1973年3月5日。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覃海芳。

被告南宁市益嘉汽车运输车队,住所地:南宁市大沙田某

海大道X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X路X号金州大厦二楼。

代表人邢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丁。

被告葛某。

被告黄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黄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覃寿平。

被告陆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龚某某。

原告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与被告张某、陈某、南宁市益嘉汽车运输车队(下称益嘉运输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下称平安财险广西公司)、葛某、黄某戊、黄某戊、陆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根据燕某的申请,依法追加燕某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根据被告益嘉运输队的申请,依法追加陈某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某戊恒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及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文旺,被告张某及被告张某、陈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覃海芳,被告平安财险广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丁,被告葛某、黄某戊及葛某、黄某戊、黄某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覃寿平,被告陆某的委托代理人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益嘉运输队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燕某诉称,2011年12月29日,被告张某驾驶桂x号车与黄某戊远驾驶的桂x号车发生碰撞,造成黄某戊远当场死亡、何国秀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戊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何国秀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导致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交通费4914.5元;住宿费550元(5人/5天×110元);丧葬费15921元;误工费44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死亡赔偿金90860元,抚养费15547.5元,以上合计168234元。桂x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益嘉运输队,桂x号车向平安财险广西公司分别购买122000元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险。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某、陈某、益嘉运输队、黄某戊远、陆某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8234元.2、被告平安财险广西公司在保险险限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

1、身某、户口本,证实原告的身某情况和主体资格,以及证实两个被抚养人的抚养年限。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戊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何国秀不负事故责任。

3、死亡证明、火某、死因鉴定意见书,证实由于本次事故造成受害人何国秀死亡事实。

4、车票,证实原告及家属往返温州至贵州处理何国秀事故的费用4914.5元。飞机票是从温州到南宁的航班。

被告张某、陈某共同辩称,一、在本案中,黄某戊远与陆某应当连带承担90%的责任,被告张某、陈某只承担10%的责任。理由是:黄某戊远没有取得驾驶证,并且违规驾驶;张某驾驶车辆属于正常行驶,愿意承担本案10%的责任。原告亲人何国秀搭乘陆某年检的机动车给没有驾驶资格的黄某戊远驾驶的车辆,主观和客观都存在过错,应当与黄某戊远共同承担本案的连带责任。二、桂x号车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张某按照过错相应责任赔偿。三、原告部分请求不合理:交通费过高,应以三人往返毕节市至贵港市的车费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过高,请求法院依法酌情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四被告陈某已经为何国秀支付了抢救费3991.5元以及支付了何国秀、黄某戊远的丧葬费33000元,应当予以扣减。误工费应该以三人三天计算。抚养费应该以原告原籍地的计算标准计算。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没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陈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戊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何国秀不负事故责任,并且张某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较小的过错。

2、机动车驾驶证,证实张某具有驾驶资格。

3、车辆挂靠管理合同,证实桂x号车挂靠于被告益嘉运输队。

4、交强险保单,证实桂x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广西公司购买交强险。

5、商业险保险证,证实桂x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广西公司购买商业险。

6、价格评估结论书,证实本次事故造成桂x号车辆价值损失63065元。

7、评估费发票,证实桂x号车车损评估费3000元。

8、桂x号车拖车费,证实事故桂x号车拖车费为1140元。

9、疾病证明书,证实何国秀住院治疗的情况。

10、收费收据,证实被告陈某支付何国秀3991.5元抢

救费。

11、收费收据,证实本次事故陈某已支付33000元垫付

费给交警。

被告平安财险广西公司辩称,一、同意被告张某、陈某的答辩意见。二、桂x号车在我司投保了商业险和交强险,事故是发生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但是桂x号车的商业险没有购买不计免赔,所以次要责任的免赔率是5%,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明确桂x号车属于货物超载的,根据保险条款,超载的加扣免赔率10%,所以商业险应该免赔15%,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三、对交通费有异议,应该以三人三天计算为准,而且应该是坐火某不能按照坐飞机计算标准。

被告平安财险广西公司没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益嘉运输队未作答辩,也没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葛某、黄某戊、黄某戊共同辩称,黄某戊远没有可继承的遗产,所以被告葛某、黄某戊、黄某戊对原告没有赔偿义务,即使从道义上要给予补充赔偿,也应减轻被告葛某、黄某戊、黄某戊赔偿的责任。

被告陆某辩称,被告陆某已在发生事故前将桂x号二轮摩托车转让给黄某戊远,且转让的时候被告陆某已经说清楚桂x号车已经是很旧了,而且多年没有年检,说明转让时已经被告陆某告知了黄某戊远相关的实际情况,而且陆某的桂x号车是合法购买的,在双方签订转让协议时也说明了桂x号车转让后发生的一切损失与陆某无关。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陆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陆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车辆转让协议一份,证实被告陆某已在发生事故前将桂x号二轮摩托车转让给黄某戊远。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12月29日6时50分,被告张某驾驶桂x号车中型自卸货车,载物超过核定的载质量,沿324国道由黄某戊往覃塘方向行驶,黄某戊远驾驶桂x号二轮摩托车搭载何国秀对向行驶,致324国道1549KM+700M处两车临近时,黄某戊远驾未注意靠右行驶,张某发现后采取措施不及,致使桂x号车中型自卸货车与桂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起火,造成黄某戊远当场死亡、何国秀经覃塘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1月19日,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戊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何国秀不负事故责任。

另查明,受害人何国秀,于X年X月X日出生,农业居民户口。原告朱某甲是受害人何国秀的丈夫、原告燕某是受害人何国秀的母亲,原告朱某乙、朱某丙是受害人何国秀的儿女。在本次事故发生时,原告朱某乙已满8周某,还需抚养10年;原告朱某丙已满13周某,还需抚养5年。桂x号车中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人是被告益嘉运输队,实际车主是被告陈某,该车挂靠被告益嘉运输队的期间是2009年8月14日至2011年8月13日,本次事故不在该挂靠期间之内。被告张某是被告陈某雇佣的司机。桂x号车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广西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是在保险期内。交强险约定被保险人有责任的,死亡残疾赔偿责任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约定被保险车辆负次要责任的免赔率是5%,超载的增加免赔率10%,合计应免赔15%。被告陆某于2011年4月18日将桂x号二轮摩托车转让给黄某戊远,本次事故发生时桂x号二轮摩托车实际车主是黄某戊远。被告陈某支付抢救何国秀的医疗费3991.5元,另已垫付丧葬费15921元给原告,合计垫付19912.5元。被告葛某是黄某戊远的妻子,被告黄某戊、黄某戊是黄某戊远的儿子,均是受害人黄某戊远的法定继承人。毕节至贵阳,客运票价为85元,贵阳至贵港,硬卧客运票价为117元,贵港至覃塘,客运票价为7元,累计每人每次来回票价为418元。原告在庭审中要求变更诉讼请求,原告要求变更诉讼请求已超过举证期间,被告方不同意原告变更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如何承担赔

偿责任问题。

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戊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何国秀不负事故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予以采纳,故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由黄某戊远、张某按主次责任分担。因桂x号车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广西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是在保险期内,故被告平安财险广西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首先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黄某戊远承担70%的损失责任,由被告张某承担其中30%的赔偿责任。因黄某戊远在本次事故中死亡,故由黄某戊远承担的事故责任,由黄某戊远的法定继承人即被告葛某、黄某戊、黄某戊在继承黄某戊远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又因桂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广西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被告张某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平安财险广西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约定的20万元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公司的保险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张某承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约定被保险车辆负次要责任的免赔率是5%,超载的增加免赔率10%,本院予以确认。又因被告张某是被告陈某雇佣的司机,在事故中是一般过失,故超出保险赔偿限额部分由雇主即被告陈某负担。桂x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被告益嘉运输队的期间是2009年8月14日至2011年8月13日,本次事故不在挂靠期间之内,故被告益嘉运输队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被告陆某于2011年4月18日,已将桂x号二轮摩托车转让给黄某戊远。本次事故发生时桂x号二轮摩托车实际车主是黄某戊远,,并没有证据证实该车属拼装或已达报废标准,故被告陆某对本次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陈某、平安财险广西公司认为应由黄某戊远和被告陆某共同负担90%的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要求变更诉讼请求,因原告要求变更诉讼请求已超过举证期间,且被告方不同意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故本院对原告请求变更诉讼请求不予准许。原告请求各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主张某赔偿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问题。

抢救何国秀的医疗费3991.5元,由相关的医疗费发票予以证实,予以确认。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1年度)》计算,原告主张某死亡赔偿金90860元、丧葬费15921元,符合该计算标准,予以支持;原告处理本次事故的误工费仅支持3人3次,处理本次事故的误工费应为435.24元(48.36元/天×3人×3天),原告主张某高部分不予支持;在本次事故发生时,原告朱某乙已满8周某,还需抚养10年,原告主张某被抚养人生活费15547.5元,没有超出17275元(3455元/年×10年÷2人)的范围,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某交通费4914.5元,参照累计每人每次来回票价为418元计算。另外受害人何国秀的丈夫等两人因情况紧急在发生事故的当天坐飞机从温州至南宁,再来到贵港处理本次事故,产生坐飞机交通费3560元,根据确是来处理本次事故而产生的交通费用的实际,故予以准许,故原告处理本次事故的交通费应为6068元(3560元+418元×3人×2次),原告主张4914.5元,没有超出6068元的范围,予以支持;原告的住宿费,参照干部出差在一般地区每人每天110元的住宿标准,原告处理事故的住宿费应为990元(110元×3人×3天),原告主张550元,没有超出该标准,予以支持;由于本次事故造成受害人何国秀死亡,不但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而且给原告造成终身某精神痛苦,因此由被告赔偿原告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合情合理的,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万元,原告主张某高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共计152219.74元。由于本次事故造成两人死亡,为显示公平,本次事故的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的11万元赔偿额,按每人5.5万元平均分配给予赔偿,故由被告平安财险广西公司在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和死亡赔偿金3.5万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991.5元,共58991.5元,余下93228.24元,由被告葛某、黄某戊、黄某戊在继承黄某戊远的遗产范围内承担其中70%即65259.77元,余下27968.47元,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应免赔的15%即4195.27元,由被告陈某负担,另23773.2元,没有超出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约定的赔偿限额20万元的范围,故由被告平安财险广西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被告陈某已垫付19912.5元,抵减赔偿款4195.27元,多垫付15717.23元,由法院从原告应得的赔偿款中扣减,退还给被告陈某。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某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残疾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燕某58991.5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约定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经济损失24791.05元(被告陈某多垫付给原告23773.2元,由法院从原告应得的赔偿款中扣减,退还给被告陈某);

二、被告葛某、黄某戊、黄某戊、燕某在继承黄某戊远的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65259.77元;

三、驳回原告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832元,由原告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燕某负担132元,由被告陈某负担170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纳也不申请缓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黄某戊恒

二O一二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陈某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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