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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鼎立武汉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徐某、原审被告鼎立集团公司装饰工程合同欠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鼎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下称鼎立武汉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X区吴家山23支沟以西107国道以北。

负责人王某,鼎立武汉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鼎立集团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进行调解、和解。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永兵,襄阳市X区米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诉讼、代领法律文书、代为和解。

委托代理人李咏,湖北卧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鼎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鼎立集团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鼎立集团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鼎立武汉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某、原审被告鼎立集团公司装饰工程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9〕襄城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魏俊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斌福、代理审判员王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鼎立武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被上诉人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咏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鼎立集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鼎立武汉分公司是被告鼎立集团公司的下属机构,被告鼎立武汉分公司办理有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受总公司的委托,承接总公司业务。2008年1月27日,被告鼎立武汉分公司将自己承包的襄樊川惠大酒店项目部的装潢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分包给原告,双方协议约定:施工日期:从2008年1月23日开工至2008年6月10日交工,如有重大事项变更,增加工期顺延。外墙装饰、脚某、内墙装饰按照《2002湖北省室内工程预算定额》丁级取费,工程量按实决算。付款方式:按照原告在施工中及时上报已完成的工程量,2008年3月18日后每月25日报被告鼎立武汉分公司审核,当月30日前付已完工程造价的50%,工程竣工后25日内原告提交工程竣工决算资料,被告鼎立武汉分公司在收到决算后3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支付总工程款的70%,余款25%在5个月内按比例付清。保修金5%在竣工验收完成6个月内付清。协议签订后,2008年1月原告徐某依约组织人员施工,原告在施工过某中,经被告鼎立武汉分公司要求增加了部分装饰工程,双方并签字认可。2008年10月27日原告出具凭据,要求营业税由被告鼎立武汉分公司交纳,被告鼎立武汉分公司项目负责人南君同意后在凭据上签名,并加盖鼎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襄樊川惠大酒店装饰工程技术专用章。2008年11月底装饰工程竣工,但二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2008年12月川惠大酒店开始使用原告装饰的房屋。2009年1月16日原告向被告鼎立武汉分公司递交工程预决算书,被告鼎立武汉分公司当日收到原告提交的预决算书后未按约定在30日内审核,也未提出异议。2009年5月被告鼎立武汉分公司将原告装饰的工程交付给川惠集团。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索要装饰工程款未果,引起诉讼。审理中,原告向原审法院申请对其装饰的工程进行造价鉴定,原审法院委托湖北大信正则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鄂大信正则基鉴字(2010)X号鉴定报告,结论为:原告施工的工程总造价为(略).97元(已含税金71203.49元)。二被告收到鉴定报告后不服,再次申请重新鉴定,经原审法院准许某委托湖北东方宏宇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施工的工程进行重新鉴定,2011年8月20日湖北东方宏宇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鄂东咨字(2011)X号鉴定报告,结论为:原告施工的工程总价为(略).88元〔其中包括无争议部分为(略).44元,争议部分为186133.44元,工程税金金额为54311.58元(已含在工程总价中)〕。

原审判决另认定,徐某没有建筑装饰工程施工资质。施工期间先后共从被告鼎立武汉分公司领取工程款593000元,领取餐费5900元,垃圾清运费500元,从广东川惠集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领取外墙及二层装饰工程款70000元,共计领取工程款669400元。

原审法院认为:鼎立武汉分公司将自己承包的襄樊川惠大酒店项目部装潢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分包给原告,由于原告没有建筑装饰施工资质,故原、被告签订的装饰工程协议无效。但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完成了被告交付的工程,并已经交付使用,二被告在起诉前距完工时间长达10个月内也未对原告施工的工程提出异议,应当视为原告施工的工程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合同无效,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此,原告请求被告鼎立武汉分公司支付工程款,应予支持,虽然被告鼎立武汉分公司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但是其民事责任能力具有不完全性,被告鼎立集团公司应对鼎立武汉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关于原告施工工程价款数额问题,原告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湖北大信正则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报告,二被告不服并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准许某次委托湖北东方宏宇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施工工程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报告作出后,经原、被告庭审质证,双方无争议工程价款为(略).44元,应予确认。对鉴定报告中有争议的部分第10、16、17、18项没有异议,予以采信;被告鼎立武汉分公司对该鉴定报告有争议部分第1、2、3、4、5、6、7、8、9、11、12、13、14、15项有异议,认为没有签字证明,不能证明是原告施工,但1、2、3、6项有合同约定及图纸为证是原告施工,且被告鼎立武汉分公司也无证据证实该部分工程不是原告施工,故应认定1、2、3、6项为原告施工,应支付工程款;第8、9、15项有被告鼎立武汉分公司王某鹏收方签字证明,第13、14项有被告鼎立武汉分公司时任项目负责人南君签字证明,故应认定8、9、13、14、15项为原告施工,也应支付工程款;第4、5、7、11、12项合计31108.94元没有被告签字证明,原告也无证据证实是其施工的,不予认定,经计算该部分工程款为31108.94元中含营业税1057.56元。因此,应确定原告施工的工程总价款为(略).94元,根据双方约定营业税由被告鼎立武汉分公司交纳,冲减被告鼎立武汉分公司应承担的营业税53254.02元和原告已经领取的669400元,被告鼎立武汉分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为858282.92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损失,由于被告鼎立武汉分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及时支付原告工程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原告主张利息损失,予以支持,参照双方约定确定从2009年6月16日开始计算原告利息损失。被告鼎立武汉分公司辩称原告未按约定如期完工,因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无效,加之原告在施工过某中,经被告要求增加了部分装饰工程,亦未约定工程完工期限,故被告鼎立武汉分公司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据此判决:一、被告鼎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某装饰工程款858282.92元,并从2009年6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被告鼎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鼎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欠款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00元,徐某负担10300元,二被告负担12400元。鉴定费60000元,徐某负担30000元,二被告负担30000元。

上诉人鼎立武汉分公司不服原审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判认定的一楼工程子项目和工程量与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襄中民三终字第X号和襄樊市X区人民法院〔2009〕襄城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工程量有多项重复。把胡德锋施工的一楼走道地砖、内外大厅地砖、过某、门套、大理石挂件等工程,刘凤菊装饰的一楼工程均计入到徐某的工程范围。(二)原审判决对利息损失起点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逾期付款违约金(利息损失)起算点应当从结算审核确认之时,或是委托第三方结算(鉴定)结果作出之时,不应当是原审判决认定的2009年6月16日。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查清事实后改判。并由徐某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

被上诉人徐某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鼎立武汉分公司将其承包的襄樊川惠大酒店项目的部分装饰工程分包给被上诉人徐某并签订了装饰工程施工协议,由于被上诉人徐某没有建筑工程装饰施工资质,双方签订的装饰工程协议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合同无效,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徐某施工的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但在交付使用后上诉人鼎立武汉分公司及川惠大酒店亦未提出质量异议,应视为徐某施工的工程验收合格,故徐某请求支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鼎立武汉分公司上诉称,原判认定徐某的工程量有多项重复并将胡德锋施工的一楼走道地砖、内外大厅地砖、过某、门套、大理石挂件等,刘凤菊施工的一楼装饰工程计入徐某的工程范围。经查,鉴定报告中徐某施工的工程中并未涉及上述工程,亦未重复计算工程量和工程价款,故上诉人鼎立武汉分公司上诉称原判认定徐某施工的工程量有多项重复和重复计算工程价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交付之日为付款时间。川惠大酒店自2008年12月即开始使用徐某装饰的房屋,原审法院结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判决从2009年6月16日开始计算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鼎立武汉分公司上诉称徐某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从结算审核之日起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对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鼎立武汉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83元,由上诉人鼎立武汉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俊

审判员杨斌福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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