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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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隆法民一初字第8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女。

被告宋某,男。

本院于2012年2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某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诉称与被告感情不和,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同时判令某县百龙观天下X栋X单元X商品房一套归原告所有。

被告宋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9年初相识,同年7月9日在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因性格差异,时有争吵,并于2011年9月开始分居。婚后没有生育小孩,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有借王某3万元,借曾某、白某某6万元。另查明某县百龙观天下X栋X单元X商品房系被告宋某婚前购买的个人财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王某与被告宋某自愿离婚;

二、被告宋某自愿给予原告王某经济帮助款20000元,此款限2012年2月10日前付清;

三、王某的债权3万元由原告王某负责偿还;

四、曾某、白某某的债权6万元由被告宋某负责偿还;

五、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原告王某负责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李某彬

二O一二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米青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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