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郑某甲与被告张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剑,济源市轵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某乙,系被告妻子。

原告郑某甲因与被告张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诉讼风险提醒书、开庭传票。同年4月27日、5月10日依法由审判员王金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甲诉称:被告在其村耕种被告姐家的承包地,与其家的地隔路顶头,被告将浇地水沟修到其家地头,直接影响其家耕作,其将被告所修水沟平掉,被告于2009年6月21日下午到地里,见其一人在场,便上前用手卡住其脖子,将其推倒在地,致其受伤住院治疗,经公安部门处理,给予被告行政处罚,其住院期间被告支付500元。其医疗费2028.25元、误工费948元、护理费164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营养费190元,共计5001.65元,扣除被告支付的500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4501.65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2009年6月的一天,其去地里浇地,原告不给其井房钥匙,其找来队长,但原告还是不给其钥匙,其一怒之下,将井锁撬开,又买了一把新锁将井房锁住,准备浇完地把钥匙交给队长,随后其便开始浇地,原告又将井锁砸开,将水停掉,其要进泵房开泵,原告不让,其用手将原告推了过去,这时原告走了十几米后趴在地上,后听说原告住院,为了息事宁人,其妻子拿东西去看望原告,并给付500元,但其并未殴打原告,不应赔偿原告,原告的请求也不合理,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济公玉分(双桥)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卡住其脖子将其推倒。2、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救护车出车费证明、济源市轵城卫生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住院病历、出院证、照像费收据各一份。证明其在济源市轵城卫生院住院19天,支出医疗费2028.25元。3、2010年5月10日济源市X镇实验中学的证明一份。证明其女儿郭婵娟收入情况。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济源市公安局玉川分局济公玉分(双桥)决字[2009]第X号公安卷宗。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出院证有异议,认为没有加盖医院公章,不属实,对其它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全是治疗外伤,原告也应承担一部分。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告的女儿并未护理原告。

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出院证,被告提出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及证据2中除出院证之外的其它证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不是证明收入情况的有效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6月21日下午,原、被告因浇地用水发生争执,后被告用手卡住原告的肩膀处推原告,后原告跌倒在地。原告于当日在济源市轵城卫生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颈部软组织损伤、高血压三级。同年7月9日出院。根据病例记载,原告有2年高血压史。原告支出救护车费150元、检查费231元、住院医疗费1640.75元。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给付原告500元。另查明:事发当天原告报案,同年7月10日济源市公安局玉川分局对被告作出济公玉分(轵城所)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给予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原告支出照相费6.5元。

本院认为:被告故意侵害原告身体,致原告受伤,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应赔偿原告因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根据原告伤情,原告要求营养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住院病历,原告住院系对外伤和高血压两种病症对症治疗,而原告的高血压系既往病,综合考虑被告应承担住院治疗费、检查费的70%的责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护理人员因护理而导致收入减少的事实,其要求的护理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河南省2009年农村居民的收支情况,原告遭受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460.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误工费4454元/365天×19天=231.85元、照相费6.5元,共计1888.58元。被告应赔偿原告以上损失,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的500元,被告还应再赔偿原告1388.5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郑某甲各项经济损失1388.58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金秀

二0一0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卫子剑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