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宁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某,男,X年X月X日生于(略),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刘某与被告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芝彬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某炎、人民陪审员罗忠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肖湘川担任记录,并于2011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宁某某到庭参加诉某,被告段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8年2月1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女孩段某,X年X月X日生男孩段某;2个小孩均随原告生活。被告好赌成性,原告为维护家庭关系的稳定,多次劝诫被告,但被告依然我行我素,自2004年后,被告从来不管原告及小孩的生活,致使原告无法忍受。原告诉某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段某、段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x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某费用。
被告未某,未某交证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1、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基本情况。
2、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3、对段某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分居的原因。
4、对段某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分居的原因。
5、对刘某的接待笔录,拟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的原因。
原告提交的上述5份证据,经合议庭评议为客观、真实,可做为本案处理的依据。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确认如下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8年2月10日在(略)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女孩段某,X年X月X日生男孩段某,2个小孩现均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从2001年开始被告染上了赌博的恶习。原、被告为此经常发生争执,2010年正月后,被告外出,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只要被告改掉打牌赌博的恶习,以家庭为重,承担起家庭的义务,原、被告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某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其他以离婚为前提的诉某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段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芝彬
审判员刘某炎
人民陪审员罗忠
二O一一年四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肖湘川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某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某。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某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