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州联洋砼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党俊卿,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源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X路X路交叉口路北。
法定代表人李某,公司董事长。
原告郑州联洋砼水泥制品有限公司(郑州联洋公司)与被告济源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源建设集团)买卖合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2011年9月7日,依法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联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党俊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源建设集团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源联洋公司诉称,2007年10月份,被告在济源市X区X#、21#楼施工,购买使用了其的商品砼,共计x元。2008年1月20日,被告付款x元,余款x元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给付货款x元。
被告济源建设集团未答辩。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07年10月3日,其与被告签订的商品砼供需合某1份,证明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某关系及商品价格。2、C10商品砼发货单9张,计重x,根据配方比2370计算,为x÷2370=85.18m3×170元/m3=x元;C30商品砼发货单42张,计重x,根据配方比2400计算,为x÷2400=389.38m3×225元/m3=x元。以上每张发货单上均有被告收料员赵兵的签名。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济源建设集团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郑州联洋公司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陈述、举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7年10月3日,原告郑州联洋公司济源分公司与被告济源建设集团兴合某项目部签订商品砼供需合某,该合某第三条约定C10商品砼的价格为170元/m3、C30商品砼的价格为200元/m3。2007年10月22日,原告联洋公司济源分公司向被告兴合某小区X#楼工地供应C10商品砼x,计x元,同年11月1日,供应C30商品砼x,计x元,以上共计x元。2008年1月20日,被告支付货款x元,余款x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2007年10月3日,原、被告签订商品砼供需合某,双方形成买卖合某关系,原、被告均应按合某约定履行。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价值x元的商品砼后,被告仅于2008年1月支付货款x元,余款x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x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源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联洋砼水泥制品有限公司x元。
案件受理费1852元,由被告济源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席顺义
审判员鲍东敏
代理审判员晋巧霞
二0一一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白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