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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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法民一初字第19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生于湖南省(略),汉族,农民,家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略)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某,男,X年X月X日生于湖南省(略),汉族,农民,家住(略)。

原告陈某诉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芝彬独任审判,书记员肖湘川担任记录,并于2011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被告好逸恶劳,贪色好赌,常对原告施以暴力,先后多次与多位女青年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共同财产房屋作子女的抚养费用,共同财产小货车归被告所有,由被告偿还债务x元,并由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被告胡某没有应诉和答辩。

原告陈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户籍资料,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关系。

2、结婚证,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3、原告代理人对原告的问话记录,原告陈某了与被告的经过及感情状况。

4、被告胡某的保证书,被告承认有外遇,并保证以后不再有类似现象。

5、对胡某的调查记录,胡某系某某村支部书记,他证明原、被告开始感情尚可,后去广州打工,具体情况不清楚。

6、对胡某的调查记录,胡某系某村组长,他证明听人讲被告在外面打牌,输了很多钱,原、被告两人间产生矛盾。

7、收据,原告陈某婚生小孩的学费是原告缴纳的。

上述证据能相互佐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再结合原告陈某,可查明如下事实:

原、被告1996年在深圳打工时相识,1997年9月20日在(略)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男孩胡某,2008年11月4日收养女孩胡某;原、被告婚后一段时间感情较好,2005年原告发现被告与贵州一女青年有不正当关系,双方产生矛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保证书后,双方重新和好;原告陈某因被告此后与多名妇女有不正当关系,双方感情疏远,并于2009年11月份开始分居。

本院认为,原、被告感情出现裂痕的主要原因是被告行为不检点、不珍惜夫妻感情所致,但双方分居时间不满两年,只要被告能诚心改过,双方仍然还有和好可能。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胡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芝彬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肖湘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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