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路X号新新家园X号楼东单元X号。
代表人韩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德光、张某某,金研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医生,住(略),系董某乙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丁,曾用名董某怡,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董某乙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董某乙之子。
法定代理人李某丙,系董某丁、董某戊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董某乙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董某乙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辛,又名董某敏,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董某乙之弟。
上述七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曹自宇,西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壬,男,1978年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癸,男,1985年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辉、蔡某某,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西平县人民法院(2008)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2日18时30分,在西平县西平大道洪河桥西80米,李某壬驾驶豫x号面包车违反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之规定由西向东行驶,与由东向西行驶王某癸驾驶的豫x号轿车违反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相撞,之后面包车因撞击车体发生旋转又与由东向西行驶胡彦东驾驶的豫x号三轮汽车相撞,造成胡彦东、李某壬及面包车乘车人董某乙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董某乙被送往西平县人民医院、河南洛阳正骨医院住院49天,花医疗费x.1元、交通费3108元。2009年4月20日,驻马店圣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董某乙左侧胫神经损伤,左内踝粉碎型骨折致左踝关节及左足第一、第五足趾活动功能障碍的伤残程度符合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董某乙外伤致左足内外侧纵弓结构破坏的伤残程度符合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董某乙外伤致右足内侧纵弓及横弓结构破坏的伤残程度符合十级伤残;4、被鉴定人董某乙外伤活动功能障碍的护理依赖程度为二级护理,护理依赖时限为360天;5、被鉴定人左距骨骨折脱位,左侧骰骨骨折,左内踝粉碎型骨折,左足跖跗关节骨折脱位,右足第2跖骨头骨折,骨质密度普遍减低,可能引起双足缺血性坏死。因伤后治疗时间短,现在无法确定是否发生骨坏死,因此治疗费用暂无法评定。经治疗后如若发生缺血性骨坏死,需要手术的后期治疗费用,应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2009年6月22日,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对该鉴定不服,要求重新鉴定。经委托河南医府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该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董某乙左踝关节功能损伤约占左侧肢体的10%,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董某乙右足足弓结构破坏约50%,构成十级伤残。该所另出具的护理评定意见书结论为:董某乙不需要护理依赖。2008年11月24日,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癸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胡彦东不负事故的责任。另查明:李某丙系董某乙之妻,董某丁是董某乙之女,董某戊是董某乙之子,董某庚、王某己系董某乙父母。王某己、董某庚夫妇婚后有两个子女。豫x号面包车车主为李某壬,该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豫x号轿车车主为王某癸,在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保险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金x元、医疗费用x元、财产损失2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壬驾驶自己所有的豫x号面包车未确保安全车速与王某癸驾驶的未确保安全车速的豫x号轿车相撞,之后面包车因撞击车体发生旋转又与胡彦东驾驶的豫x号三轮车相撞,造成胡彦东、李某壬及面包车乘车人董某乙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对此事故,李某壬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癸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胡彦东不负事故的责任。董某乙要求李某壬、王某癸赔偿医疗费x.1元、交通费31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天×10元=490元、营养费49天×10元=4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被抚养人董某丁、董某戊生活费(18+12)×3044÷2×20%=9132元,王某己、董某庚生活费(20+20)×3044÷2×20%=x元、误工费256天×(x元÷365天)=x元、护理费256天×(9534÷365)=6681元、残疾赔偿金4454元×20年×20%=x元,共计x.1元。鉴于王某癸车的在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直接赔偿医疗费x元、伤残赔偿限额x元、余款医疗费x.1元×70%=x元,减去李某壬已付x元,2919元由李某壬赔偿,x.1元-x元=5537.1元由王某癸赔偿。董某乙要求永安财险驻马店公司赔偿,因董某乙是该车乘车人,不予支持。董某辛要求被告方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董某乙、李某丙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共计x元。二、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董某戊、董某丁、王某己、董某庚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三、李某壬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董某乙医疗费2919元。四、王某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董某乙医疗费5537.1元。五、驳回董某乙等七人对永安财险驻马店公司的诉讼请求。六、驳回董某辛的诉讼请求。七、驳回董某乙等七人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5元,工本费100元,计3335元,鉴定费1170元,计4505元,其中董某乙等人负担1100元,李某壬负担2384元,王某癸负担1021元。
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其只应在x元的医疗赔偿限额内对董某乙进行赔偿,原审判决多判了980元,该款不应当由上诉人负担。2、董某乙的伤残程度为两个十级伤残,原审判决认定的精神抚慰金为x元过高,只应赔偿1000元。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11%计算,原审法院按照20%的比例计算错误。3、原审判决计算的被抚养人生活费错误,应当按照三人分担,并按照11%的比例计算,原审法院按照两人分担并按照20%的比例计算错误。4、原审判决对董某乙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期限、计算标准错误,应予纠正。5、上诉人不应当承担申请重新鉴定支出的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2200元。
被上诉人董某乙等七人答辩称:1、董某乙作为李某壬车上的乘车人员,对受伤没有过错,其损失应该得到赔偿。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每天按照10元计算太低,应按照每天20元计算。2、原审判决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伤残赔偿金适当,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没有依据,不应支持。3、原审判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比例及依据适当,应当予以维持。董某庚、王某己夫妇虽有三子,但三子董某辛(又名董某敏)是脑瘫患者,没有劳动能力,完全依赖父母、兄长生活。4、董某乙在家务农,李某丙是(略)医疗从业人员。原审判决将二人的误工费、护理费混淆了,但总数额不错。
被上诉人李某壬、王某癸未答辩。
被上诉人永安财险驻马店公司答辩称,董某乙是该公司保险车辆上的乘车人员,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决。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董某乙的误工费为6681元《256天×(9534元÷365天)》,李某丙的护理费为12032元《256天×(17180元÷365天)》。董某庚、王某己夫妇有三子,但三子董某辛(又名董某敏)是脑瘫患者,缺乏劳动能力。
本院认为,董某乙乘坐李某壬的面包车与王某癸驾驶的轿车相撞,造成李某壬及董某乙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李某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癸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癸的轿车在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审法院判决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在赔偿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董某乙医疗费x元、伤残赔偿金x元适当,对此,本院予以维持。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超过其x元的医疗赔偿限额,超额判决其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980元的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上诉称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1000元及赔偿比例应按照11%计算,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上诉称董某乙的误工费、护理费应计算至第一次鉴定定残日的前一天及不应当承担第二次鉴定费用的理由,因本案采信的是第二次鉴定结论,且其在诉讼中并未提供其支付第二次鉴定费用的相关票据,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审法院混淆了董某乙的误工费数额与李某丙的护理费数额,将董某乙的误工费数额6681元错误计算为12032元,将李某丙的护理费数额12032元错误计算为6681元。原审法院将董某庚、王某己夫妇有三子认定为两子不当,对此本院予以纠正。但因该三子董某辛是脑瘫患者,缺乏劳动能力,原审法院按照董某庚、王某己夫妇有两个扶养人作出判决。上述错误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及赔偿数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35元,由上诉人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时锐
审判员吴保恒
审判员廖化宇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