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艾某,男。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湖南志涛某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某诉被告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兵凡于2012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12月在某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下一女孩艾某娇。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和,经常吵架。2008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吵架,原告离家出走,自此双方开始分居至今。2011年被告起诉离婚,开庭时因被告未到庭而按撤诉处理。2006年被告家房子搞装修,被告借原告的父亲许某1500元用于房子装修,至今未还。原告诉讼请求:1,判决准许某、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艾某由原告抚养成人,抚养费由原告承担;3,被告借原告的父亲1500元由被告偿还。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事实虚假。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12月在某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下一女孩艾某,该小孩现随被告一起生活。由于性格不合,原、被告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2008年下半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吵架,原告离家出走,自此双方开始分居至今。2011年8月12日被告艾某诉诸本院要求与原告离婚,后因被告未到庭,本院以(2011)隆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撤诉处理。原告的嫁妆为:X组高衣柜、X组矮柜、1个餐柜、1个电视柜、1张大方桌、4根凳子、1张麻将桌、4把椅子、1个火盆、1套沙发、1张梳妆台、1张写字台、1张席梦思床、2套被子、1台碾米机、1台柴油机、1台电视机、1台摩托车、1个消毒柜、1套音响、1台DVD。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系列证人证言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许某与被告艾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女孩艾某由被告艾某抚养成年,原告许某自愿承担小孩抚养费5000元,此款限2012年3月10日之前兑现;该小孩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己选择;
三、原告许某自愿将嫁妆即X组高衣柜、X组矮柜、1个餐柜、1个电视柜、1张大方桌、4根凳子、1张麻将桌、4把椅子、1个火盆、1套沙发、1张梳妆台、1张写字台、1张席梦思床、2套被子、1台碾米机、1台柴油机、1台电视机、1台摩托车、1个消毒柜、1套音响、1台DVD赠送给小孩艾某;
四、其他无争议
五、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许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协议
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郭兵凡
二0一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肖湘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