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
被告吴某。
本院于2010年7月8日立案受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吴某赡养纠纷一案,并依法由审判员丁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共生育吴某等两子一女。原告刘某某现与女儿吴某共同生活,因被告吴某自2010年初至今未探望原告,故原告刘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吴某:1、支付原告刘某某2002年1月至2010年4月赡养费人民币49,500元;2、支付原告刘某某2010年4月后赡养费人民币1,500元;3、支付原告刘某某2007年7月腿部骨折医疗费人民币5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吴某于2010年9月30日前给付原告刘某某2010年1月至9月的赡养费人民币900元;
二、被告吴某自2010年10月起按月给付原告刘某某赡养费人民币100元;
三、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刘某某已预交),因本案调解结案,故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于2010年9月16日在本院制作的调解笔录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丁峰
书记员韩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