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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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诉被告顾某、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贾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某。

委托代理人董某。

委托代理人郁某。

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郭某。

原告张某诉被告顾某、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胡某,被告顾某委托代理人董某、郁某,被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其在被告某公司的居间下,与被告顾某就本市某某室(以下称系争房屋)的房屋买卖,签订了居间合同并向被告顾某支付定金人民币20,000元,但之后被告顾某拒绝按照居间合同的约定出售该房,原告要求被告顾某按照居间合同约定双倍返回定金人民币40,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0元,要求被告某公司对被告顾某双倍返回定金人民币4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

为支持其诉请,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居间合同,以证明原、被告三方的合同关系。2、定金保管书,以证明原告已支付被告顾某定金人民币20,000元。3、郁某书写的说明,以证明被告顾某拒绝出售房屋。4、租用居住公房凭证,以证明被告顾某为系争房屋的承租人。5、被告某公司的情况经过说明,以证明顾某要求提高房价不成、导致产生纠纷。

被告顾某辩称:系争房屋是被告顾某为租赁户名的居住公房,顾某对该房只有居住使用权,根据上海房屋土地管理部门有关禁止成套独用住房使用权买卖的规定,顾某承租的系争房屋作为使用权房屋是不能买卖的,故原、被告三方签订的居间合同违反了房屋管理部门关于成套独用住房使用权不得买卖的规定,居间合同、定金保管书应为无效合同。顾某实际也没有收到过原告的定金,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某公司收取原告的人民币20,000元由某公司返回原告。

被告顾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2表示签名时因当时母亲去世而心情悲痛,没有看内容就签名了。对证据3、4内容确认,对证据5的内容不予认可,并表示顾某不出售房屋的实际原因是:1、租赁公房不能买卖,2、房屋出卖后,顾某户口无处可迁,3、顾某原来因为急需为母亲筹措医疗费而出售房屋,因为母亲去世,房屋不需要出售了。

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辩称:居间合同约定,顾某应当在签订居间合同、收取定金后,将系争房屋转成产权,再以售后公房性质按居间合同约定的成交价格与张某签订买卖合同,并不是进行使用权房屋的买卖,故居间合同有效。己方是根据与顾某订立的定金保管书的约定,代为保管顾某收取的定金人民币20,000元,现愿意退还顾某,己方不承担双倍返回定金的连带责任。

被告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顾某曾委托某公司出售系争房屋,2010年4月1日,某公司与张某就系争房屋订立居间合同,张某作为购买方(乙方)委托中介方(丙方)某公司就购买系争房屋进行议价,并支付意向金人民币20,000元委托某公司代为议价,如议价成功,出售方(甲方)签署居间合同并签收中介方转交的上述意向金,则意向金转为定金。2010年4月4日,顾某在张某、某公司已经签署的居间合同上出售方(甲方)处签名,并以出售方身份在某公司提供的定金保管书上签名。原、被告三方订立的居间合同约定:经某公司居间,张某以成交价格人民币690,000元购买系争房屋,系争房屋性质为可售公房,居间合同约定“甲方(顾某)转成产权后按本合同成交价格购买”,同时约定顾某与张某于2010年6月15日签订买卖合同,合同还约定议价成功即本合同生效后,未经三方协商一致,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本合同,按照定金罚则,甲方不按本合同约定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的应向乙方双倍返还定金等。某公司与顾某签订的定金保管书载明:承购方张某购买出售方顾某的房屋(卢湾区某某室)交付定金人民币20,000元,出售方已收到上述定金并交由某公司代为保管,待出售方转产之时抵作首期房价款的一部分。之后,顾某表示不再出售房屋,并于2010年4月26日书面表示“因家中在出售之中有纠纷,出售某某室房屋之事停止。”原告要求被告顾某双倍返回定金无着,遂诉来本院。

审理中,被告顾某表示因为不愿意再把系争房屋出售给张某,所以没有按照居间合同约定去办理系争房屋的转产,目前系争房屋仍为租赁居住公房,也不可能与张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

上述事实,由居间合同、定金保管书、郁某书写的说明、租用居住公房凭证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审理中,原告未提供要求顾某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0元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三方订立的居间合同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于法无悖,故该合同依法成立,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三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之义务。该居间合同明确系争房屋性质为可售公房,并约定需由顾某将系争房屋转成产权房后按约定成交价格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非进行系争房屋的使用权买卖,故顾某有关其出售房屋使用权违反有关规定的辩称,与居间合同约定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顾某现明确表示不愿意再把系争房屋出卖给张某、不可能与张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也不会按照居间合同约定去办理系争房屋的转产,违反了原、被告三方订立的居间合同的约定,构成违约,顾某依法应当承担合同的违约责任,其收取原告的定金,应予双倍返还。原告要求顾某赔偿经济损失,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某公司在提供媒介服务、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过某中存在过错,故对其要求某公司对双倍返回定金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顾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双倍返还张某定金共计人民币40,000元(其中人民币20,000元由上海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某)。

二、驳回张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00元减半收取,退还张某人民币2,050元,由张某负担人民币1,618元,由顾某负担人民币4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云

书记员薛文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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