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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田某乙、王某丙、王某丙、王某丁、田某戊、王某己诉张某、陈某庚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长垣县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田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田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七原告委托代理人牛全胜,长垣县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甲、田某乙、王某丙、王某丙、王某丁、田某戊、王某己(以下简称王某甲等7人)因与被告张某、陈某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王某甲等7人于2011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月16日作出受理决定。2011年6月21日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送达张某,2011年6月29日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送达陈某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某甲等7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牛全胜,陈某庚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某辛到庭参加诉讼,张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甲等7人诉称,2011年3月份张某带领王某甲等7人到陈某庚在山西省长治常平集团承包的防腐工地打工,2011年4月21日结束,后经结算,共欠王某甲等7人工资款x元。后经向陈某庚催要,陈某庚称已将该款让张某捎回,但张某不予认可。要求张某、陈某庚支付工资款x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张某未答辩。

陈某庚辩称,其是代表焦作市鼎昌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与张某签订了防腐保温施工协议书,并由张某组织工人施工,陈某庚与王某甲等7人间没有协议,该工程款亦全部结清给张某,请求驳回对陈某庚的起诉。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王某甲等7人要求张某、陈某庚支付工资款x元并互负连带责任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王某甲等7人向本院提交陈某庚所写欠条一份、证明复印件一份,据此证明陈某庚欠王某甲等7人工资款x元,陈某庚将该款交给张某,张某未给付王某甲等7人。

陈某庚向本院提交:1、焦作市鼎昌化工设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及该公司证明一份,据此证明陈某庚系职务行为;2、协议书及证明一份,据此证明陈某庚代表公司与张某签订了协议,并按约定履行了义务,同时证明协议的乙方是张某、王某丙堆。

张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陈某庚对王某甲等7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材料是防止张某不认账,给王某甲等7人写的结算证明,证明该款张某已从陈某庚处结清。该材料是陈某庚写给王某甲等7人的结算证明,目的是让王某甲等7人从张某处要回工资款,并证明该款已支付给张某,陈某庚异议成立,王某甲等7人要求陈某庚支付工资款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王某甲等7人对陈某庚提交的证据材料均表示异议,认为焦作市鼎昌化工设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未年检,且实际承包人是陈某庚,并非职务行为,王某甲等7人并不知道协议的存在,陈某庚提交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7人并未收到工资款。陈某庚提交的证据材料相互印证,王某甲等7人亦未提出其它反证,其异议不能成立,对上述证据材料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某庚,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3月份张某雇佣王某甲等7人到焦作市鼎昌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在山西省长治常平集团所承包的防腐工地打工,2011年4月21日工程结束后,陈某庚代表焦作市鼎昌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与张某结算,并将工程款全部结清后支付给张某。后张某未支付其欠王某甲等7人的工资款x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张某雇佣王某甲等7人在山西省长治常平集团的防腐工地提供劳务,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劳务合同关系。王某甲等7人要求张某偿还所欠工资款x元,本院予以支持;王某甲等7人要求陈某庚与张某互负连带责任,其证据不足,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王某甲、田某乙、王某丙、王某丙、王某丁、田某戊、王某己工资款x元。

二、驳回王某甲、田某乙、王某丙、王某丙、王某丁、田某戊、王某己对陈某庚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卫民

审判员杨超

人民陪审员苗刚印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樊新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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