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1968年9月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张某某,女,年龄不详,住(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秋,被告从我处借走现金x元,2009年元月24日被告给我出具欠条一张,注明正月底全部付清。后来被告分三次已归还我现金x元,我只给被告打了一个x元的收条,其中有x元未打收条,被告仍欠我现金x元。我多次找被告追要此款,被告以种种理由一拖再拖,无奈,我只好到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我现金x元,并承担欠款利息。
原告向法庭提供被告2009年元月24日出具的欠条一张。
被告即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于2009年元月24日向原告李某某借现金x元,出具有欠条一张,并注明下月底全部付清。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要此款,被告分三次已归还原告现金x元,仍结欠原告现金x元,原告在追要无果的情况下,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清偿欠款x元及利。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借给被告现金时,被告出具有欠条,并注明有还款期限,原告确认被告先后分三次还款x元,现被告仍欠原告现金x元,被告张某某借原告现金事实清楚,可以认定。现原告持欠条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清偿欠款付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x元。
本案诉讼费1500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予交二审诉讼费15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
二O一O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徐中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