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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新郑市公安局行政赔偿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新郑市公安局,住所地新郑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新郑市公安局法制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新郑市公安局八千派出所民警。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新郑市公安局行政赔偿一案,于2010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6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新郑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苏某某、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10年3月12日7时,他去北京办事,路过天安门广场时,执勤的民警要他出示身份证,因他的身份证丢失,随身携带有身份证复印件,民警看后,把他带到执勤点办公室,说需要校对身份。在他等待期间,被告新郑市公安局八千派出所民警和八千乡政府工作人员将他带回新郑,拘留了五天。他认为被告违背了客观事实,错误适用法律对他行政处罚。请求法院裁判被告新郑市公安局赔偿他误工损失、精神损失、荣誉损失20万元。

原告杨某某当庭未提交证据。

被告新郑市公安局依法提交了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原告系一名长期无理上访、缠访的老户,为了达到给当地政府施压,并制造影响的目的,趁十一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召开期间,于2010年3月12日10时许,到北京天安门广场非访区,企图制造影响,被广场执勤民警发现后带离现场,原告与执勤民警进行吵闹,后被新郑市信访干部带回。以上事实,有杨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行为构成扰乱公共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的新郑公(八)行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2、移交通知书;3、传唤证;4、传唤通知书;5、杨某某询问笔录;6、郭志创询问笔录;7、靳二超询问笔录;8、景金华、赵某阳、张更美、刘浩强出具的证明四份;9、刘店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10、杨某某的户籍证明;11、杨某某曾被处罚的证明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12、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3、新郑公(八)行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14、送达回执;15、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16、通知被拘留人家属记录记录;17、到案经过;18、传唤审批表、行政处罚审批表。被告还出示了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上述证据已制作了证据清单,该证据清单副本已经本院向原告和第三人送达,经过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是假的,景金华不在场;对证据2有异议,提出没有移交通知;对证据3有异议,提出没有人通知他;对证据4有异议,提出他被打又被服下催眠药;对证据5有异议,提出他是被刑讯逼供的;对证据6有异议,提出他不认识郭志创;对证据7有异议,提出靳二超没有给他作笔录;对证据8有异议,提出没有事通知他家里,是伪造的;对证据9有异议,提出村委会证明是假的;对证据10没有异议;对证据11有异议,没有对他警告过;对证据12、13有异议,认为不符合法律程序,是伪造的;对证据14有异议,提出没有给他送达;对证据15有异议,提出没有给他执行通知;对证据16有异议,提出没有通知家属;对证据17有异议,提出是假的;对证据18有异议,没有通知他,也没有释放证;对被告提交的行政处罚法律依据提出他没有违法法律规定。被告提交的证据8中,张更美因系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其证明材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证据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与其陈述也相互矛盾,故本院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全国召开“两会”期间,原告杨某某于2010年3月6日下午到北京市国家信访局门口无理缠访,被被告新郑市公安局八千派出所处以警告处罚。2010年3月12日上午,原告杨某某到北京市天安门广场非正常上访,大吵大闹,被北京天安门广场执勤民警带离广场,移交给被告新郑市公安局处理。被告新郑市公安局接警后,经过调查,认为原告杨某某的行为严重干扰了公共场所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新郑公(八)行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杨某某处以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决定,并于2010年3月13日送达。原告不服向本院起诉,要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新郑公(八)行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判令被告新郑市公安局赔偿他误工损失、精神损失、荣誉损失2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在全国“两会”召开期间到北京市天安门广场非正常上访,大吵大闹,经执勤民警制止才没有造成更为恶劣的影响,其行为已经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告新郑市公安局依法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依法应予以维持。原告要求被告新郑市公安局赔偿其误工损失、精神损失、荣誉损失20万元的主张,因无事实根据和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新郑市公安局赔偿误工损失、精神损失、荣誉损失20万元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磊

审判员敬志敏

人民陪审员沈亚琼

二Ο一Ο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张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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