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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22岁。2010年6月5日因涉嫌盗窃被开封市公安局顺河回族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6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封县看守所。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顺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6月4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开封市迪尔空分有限公司车棚内将刘XX的小岛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将被盗电动自行车藏到开封市开利空分厂院内的车棚里。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410元。现该车已追回并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供述;被害人刘XX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赵XX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系初犯,偶犯,且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5日起至2010年9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付素芹

二O一O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朱瑞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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