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女。
被告:魏某,男。
原告张某诉被告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2003年春节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魏××,现年7周岁。刚结婚时夫妻感情尚可。近几年来,被告情绪不稳定,无端发火,并对原告大打出手。2005年春天,原告因忍受不了被告的毒打,独自一人离家出走。后在家人劝说下,原告谅解了被告。2011年春节,原、被告在北京打工期间,被告再次毒打原告,为此闹到派出所。被告还将原告锁在家里,经大郭派出所民警解救,原告才得以自由。今依法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魏某若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200元,合理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魏某辩称:不同意离婚,感情没有破裂,且小孩大了。
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10日,原、被告在临颍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告生育一女,取名字叫魏××,现年7周岁。因家务琐事生气,引起本诉。原告诉称被告多次殴打她且经派出所处理,但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也不认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原告没有提供符合法定情形的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其请求因无证据而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感情较好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魏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涛
审判员张某明
人民陪审员徐富然
二O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田振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