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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郭某乙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郭某乙在禹州市X组徐榕婕租住处,将薛XX停放在一楼屋子内的紫色真爱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电动车价值206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乙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乙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六月六日起至二○一二年二月五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朝焕

二○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少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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