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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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犯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陆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

安陆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陆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培建、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200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肖某骑摩托车在李某镇X村X路上与在前行走的被害人李某某发生摩擦,双方发生争执并相互扭打,在扭打的过程中,被告人肖某将李某某推倒在地,后被围观群众扯开。案发后,经法医鉴定,李某某右侧肱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肖某已赔偿被害人李某某350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肖某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3、证人邬某、叶某、胡某某的证言;4、鉴定结论;5、其他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量刑理由为:量刑起点12个月,基准刑为12个月。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应分别减少基准刑,宣告刑为4个月。鉴于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被告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2年3月28日起至2012年9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小涛

审判员杨耀龙

人民陪审员仰正林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孙小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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