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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陆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

安陆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陆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叶先丰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0日16时许,安陆市公安局缉毒民警在被告人徐某家中现场查获疑似冰毒片剂麻古209颗、疑似冰毒11小管、吸壶4个、吸纸1卷、吸管48根。经孝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209颗红色药丸内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份(俗称:麻果,净重19.72克);白色晶体11小管内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份(俗称:冰毒,净重为0.38克)。经调查,2011年10月间,被告人徐某在安陆市X区向毛某、刘某、邬某、严某多次贩卖毒品。

以上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徐某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毛某、刘某、邬某、严某证言;3、鉴定结论;4、其他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应在7至8年之间确定起点刑,贩卖数额超过10克,每增加5克可增加1年刑期,被告人贩卖数额超过20克,增加2年刑期;被告人贩卖毒品,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当庭自愿认罪,可减少刑罚量,被告人有前科劣迹,可增加刑罚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1日起至2019年5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小涛

审判员:毛某娥

人民陪审员:阚明高

二0一二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孙小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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