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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XXXX管理中某与被告何XX、陈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重庆市X路交通事故社会XXXX管理中某,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

委托代理人苟XX、陈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XX,男,汉族,住重庆市X区。

委托代理人黄XX,重庆市X区。

被告陈XX,女,汉族,住重庆市X区。

原告重庆市X路交通事故社会XXXX管理中某(以下简称XXXX中某)与被告何XX、陈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牟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X中某的委托代理人陈XX、被告何XX的委托代理人黄XX、被告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X中某诉称,2011年1月25日14时34分左右,何XX饮酒后驾驶陈XX所有的渝x号北京现代轿车,由南岸区X路X路立交往菜园坝大桥方向行驶,行驶至南岸区X路立交匝道处时,该车与道路X路沿接触后驶上人行道,与人行道上的行人易XX、周XX、陈XX接触,造成车辆受损及易XX、周XXX、陈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重庆市X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何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行人易XX、周XX、陈XX无责任。因周XX伤势严重,抢救费用超过了交强险责任限额,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作为治疗医院向原告申请垫付抢救费用。原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于2011年7月18日向该院支付了抢救费用x.98元。何XX作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应当偿还原告垫付的抢救费用;陈XX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当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抢救费用x.98元。

被告何XX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某主张的事实,同意偿还原告垫付的抢救费用,但表示现在无钱支付。

被告陈XX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某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自己是将车辆出借给何XX使用,且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何XX、陈XX承认原告XXXX中某在本案中某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中某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渝x号轿车是陈XX出借给何XX使用的,何XX有机动车驾驶资格,本次交通事故也不是因车辆故障所致,故陈XX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清偿责任,应由何XX负责向XXXX中某清偿。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何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重庆市X路交通事故社会XXXX管理中某垫付的抢救费用x.98元。

二、驳回重庆市X路交通事故社会XXXX管理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2元减半收取986元,由何XX负担。此款已由重庆市X路交通事故社会XXXX管理中某向本院交纳,何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自己应负担的诉讼费直接支付给重庆市X路交通事故社会XXXX管理中某。本院预收的受理费不作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某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牟宏

二○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谭金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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