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1993年2月1日因犯流氓罪、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现因涉嫌盗窃罪,2011年6月22日被冷水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冷水江市看守所。
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黎和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唐初华、王数仁参加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李辉担任庭审记录,于2011年9月27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11月8日上午,被告人潘某唆使被告人陈波(系轻度智障人员,已判刑)到被害人张某乙家盗窃现金660元。陈波将所盗赃款600元交给被告人潘某,陈波得赃款60元。
2010年11月9日上午,陈波在被告人潘某和聂承东(已判刑)的唆使下再次去张某乙家盗窃现金1500元。陈波将盗得的赃款全部交给潘某,潘某分500元给聂承东,分70多元给陈波。
综上所述,被告人潘某盗窃2次,盗得现金2160元。
2011年6月22日,冷水江市公安局禾青派出所民警在原资江氮肥厂生活区“段氏酒行”将被告人潘某抓获。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1、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肖某、潘某X、谢XX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潘某与同案犯陈波、聂承东的供述与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潘某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潘某辨称,他没有实施盗窃,也没有指使陈波去盗窃。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7日晚上,被告人潘某唆使陈波(系轻度智障人员,已判刑)去被害人张某乙家(系陈波的邻居)盗窃。次日上午,陈波来到张某乙家门口,用张某乙藏匿于大门右边窗户上的钥匙将门打开后进入张某乙的卧室,再将床头柜里的木箱钥匙拿出将木箱打开,从木箱中盗得现金660元。陈波盗得赃款后交600元给被告人潘某,陈波自己得赃款60元。
2010年11月8日21时许,聂承东(已判刑)带陈波到冷水江市X镇月亮宾馆住宿,被告人潘某拨打聂承东的电话要陈波再去张某乙家盗窃。接完电话后,聂承东便唆使陈波再到张某乙家去盗窃。次日上午,陈波又来到张某乙家,采取同样的方式盗得现金1500元。陈波将盗得的1500元赃款交给被告人潘某,被告人潘某分500元赃款给聂承东,分70余元赃款给陈波。
2011年6月22日,冷水江市公安局禾青派出所民警在原资江氮肥厂生活区“段氏酒行”将被告人潘某抓获。
综上所述,被告人潘某盗窃2次,共盗得现金2160元。
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潘某的基本情况;
2、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明2010年11月10日17时许,她发现放在家中木箱里的2000余元不见了,门窗、锁均未被破坏。而邻居陈波经常来她家玩,后在潘某X的追问下,陈波承认到她家里偷了钱;
3、证人肖某某证言,证明2010年11月10日晚上,陈波跑到她家里询问她,看张某乙家里的人是否骂了陈波,她回答说没有,并问其究竟,陈波不答话走了。后潘某X去询问陈波是否偷了张某乙的钱,陈波承认偷了张某乙的钱;
4、证人潘某X的证言,证明2010年11月10日晚上,她伯母肖某告诉她,陈波跑到肖某家里询问看张某乙家里的人是否骂了陈波,她去找陈波问个究竟,陈波承认偷了张某乙的钱;
5、证人谢XX的证言,证明2010年11月8日晚上,聂承东带了一个头脑有点呆气年轻男子(陈波)来冷水江市X镇月亮湾宾馆住宿,2010年11月11日公安民警将聂承东从月亮湾宾馆抓走;
6、抓获经过,证明2011年6月22日9时许,冷水江市公安局禾青派出所干警在冷水江市X区“段氏酒行”将被告人潘某抓获;
7、辨认笔录,证明2011年1月6日聂承东从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X号照片上的人就是与他一起唆使陈波盗窃的潘某,2011年1月6日陈波从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X号照片上的人就是唆使他去张某乙家盗窃的潘某;
8、被告人潘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证明他在2010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陈波住在他家里时告诉他张某乙家里有钱,因为他没钱了,就叫陈波去张某乙家偷钱,陈波一般听他的话,就偷了600元钱给他,第二天,他打聂承东的电话要陈波再去张某乙家里偷钱,陈波就又去张某乙家中偷了1500元,他得了900元,其余给了聂承东;
9、同案犯陈波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0年11月8日潘某叫他去张某乙家里偷钱,他就去张某乙家里偷了660元,给了600元给潘某,他自己得了60元,第二天,潘某和聂承东两人叫他再去张某乙家里偷钱,他去张某乙家中又偷了1500元交给潘某,潘某给了500元给聂承东,给了他70元,他平时都听潘某的话,否则,就会挨潘某的打骂;
10、同案犯聂承东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0年11月8日潘某叫陈波偷了600元,分了100元给他,当晚他带陈波在月亮宾馆住宿时潘某打他的电话说要陈波次日再去偷钱,陈波答应了,第二天陈波偷了1500元交给潘某,潘某分给他500元,分给陈波70元,陈波平时有些怕潘某,潘某有时打陈波;
11、本院(1993)冷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证明1993年2月1日本院以被告人潘某犯流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抢劫(未遂)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八年;
12、本院(2011)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亦确认了上述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唆使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潘某提出犯意、唆使他人实施盗窃并为主分赃,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潘某辨称他没有实施盗窃,也没有指使陈波盗窃。经查,尽管被告人潘某在整个共同盗窃犯罪活动中没有具体动手偷窃,但先后二次策划陈波实施盗窃并为主分赃的事实,有其本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及同案犯陈波、聂承东的供述和辩解予以证明,且该三人的供述和辩解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对被告人潘某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潘某的刑事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2日起至2012年12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黎和光
人民陪审员唐初华
人民陪审员王数仁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李辉
附件: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