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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9月22日被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6月21日被长葛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7年12月25日,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仝文、张某某(二人已判刑)、刘某辉(在逃)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到长葛市107国道东转盘附近桃源宾馆门口盗窃吴某某豫x号昌河面包车一辆。该车鉴定价值x元。案发后,车辆已追退车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同案犯仝文、张某某等人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是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认罪态度、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张全法

二0一0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张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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