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张xx诉被告靳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项城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xx,男,汉族,住项城市,务农。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项城市水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靳xx,女,汉族,住址同原告,务农。

原告张xx诉被告靳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传票传唤,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靳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一九八九年经人介绍原、被告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由于婚前了解较少,婚后经常生气。夫妻关系不好,现已分居三年之久,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张xx随父随母生活由本人选择,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共同债务5000元共同偿还。

被告靳xx辩称:离婚我同意,夫妻共同财产楼房(上下六间、偏房两间)归我所有,孩子我抚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一九八九年一月八日结婚,未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子张xx(X年X月X日生),有共同财产楼房一套(上下六间、偏房两间),无共同债权,有共同债务5000元。原、被告均无婚前财产。原告张xx以与被告靳xx婚后感情不和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张xx请求与被告靳xx离婚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张xx与被告靳xx离婚。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张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康红

审判员邝晓光

审判员郭伟

二零一零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艳玲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