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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09)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男,出生于(略)。因涉嫌故意伤害2009年3月6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09年3月13日经川汇区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南分局逮捕,2009年9月1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南分局取保候审。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田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及其辩护人丁广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5日上午8时40分左右,被告人薛某和被害人刘X因离婚到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在法院门口二人发生争吵,被告人薛某用随身携带的刀子将刘X腹部扎伤,后经周口市中心医院鉴定为轻伤。

另查明,在侦查阶段,被告人薛某与被害人刘X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薛某一次性赔偿刘X医药费等各项费用x元,已履行,刘X要求不再追究薛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刘X的陈述,证人王X、赵X、丁X等人的证言,书证刘X轻伤医学伤情鉴定书1份,民事调解协议,收条,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民事部分已和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履行完毕,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其辩护人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正当,予以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09年3月6日起至2009年9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关海

审判员黄某

审判员张晖

二○○九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王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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