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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路、冉雪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贾某某在郑州市惠济区X路X路交叉口的“御宾苑”饭店与被害人卢某某因言语不和发生矛盾,被告人贾某某用啤酒瓶将卢某青头部、面部打伤。经鉴定,卢某青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被告人贾某某于2009年12月2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针对指控,提交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贾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贾某某自愿认罪,希望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贾某某在郑州市惠济区X路X路交叉口的“御宾苑”饭店与同在该饭店吃饭的被害人卢某某发生口角,被告人贾某某用啤酒瓶将卢某某的头部、面部打伤。经鉴定,卢某某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被告人贾某某于2009年12月2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另查明,被害人卢某某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人家属支付其医疗费人民币5000元。

本案在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民事部分双方和解,并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家属又支付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主动撤回民事部分的起诉。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证人曲某某、张某某、孟某某、樊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伤情的鉴定结论,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民事部分的协议书、撤诉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另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某某系自首的情节,本院也予以认定。

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贾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在量刑时,还已充分考虑下列情节:1、被告人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家属已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3、被告人自愿认罪。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3日起至2010年5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朱仲松

人民陪审员侯文良

人民陪审员张文华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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