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驻马店市驿城区X乡。
被告林XX,男,1982年1月29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杜X与被告林XX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3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当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公告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于2009年7月2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杜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某重夫妻感情培养,常因家庭生活琐事生气打架,被告于2007年11月离家出走至今未某,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庭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女由其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后债务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某某,未某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自谈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后双方同居生活,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名林XX,双方于2007年1月10日在驿城区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婚后生一女,名林XX,X年X月X日出生。近来,原,被告常因家庭生活琐事生气打架,被告于2007年11月离家出走至今未某。现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另查明,原、被告均无婚前个人财产,也无婚后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未某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常因家庭生活琐事生气打架,以致被告离家出走,致使双方分居生活,据此可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应本着照顾妇女儿童权益原则,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支付一定抚养费。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杜X与被告林XX离婚。
二、婚生儿女林XX、林XX由原告杜X抚养,被告支付二女儿每人每月抚养费各100元(从2009年8月1日起至其二女18周岁止,每月20日前支付当月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磊
审判员高世一
人民陪审员胡留记
二零零九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何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