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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与李某戊、李某戊、李某己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原阳县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广宇,河南顺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戊,男,44岁。

被告李某己,男,70岁。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为与被告李某戊、李某戊、李某己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娄本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逊芝主审本案,人民陪审员周静参加评议,于2012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戊、李某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17日,四原告与夹滩村X村北荒地承包合同,取得了该荒坑的承包经营权。合同签订后不久,被告李某丙和李某林、李某戊、李某明四人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以该地他们的合同还未到期,侵犯了其承包经营权为由,法院经审理作出了(2010)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李某戊等4人的诉讼请求,并认定李某戊等4人的荒坑承包合同已经自行解除,不再享有荒坑的承包经营权,该判决早已生效,但三被告在明知自己不享有该地合法承包经营权的情况下却一再阻止原告耕种使用该地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不得阻止原告对我村以北、大堤以南10亩荒坑行使承包经营权,并赔偿原告损失x元。

被告李某戊、李某己、李某戊辩称:1、原告所签订的合同不合法是无效的合同;2、我们和原乡X村委签订的被淹补偿协议有效,我们有权继续经营;2、要求四原告赔偿我经济损失10万元,误工费、交通费等3万元,土地经营损失费4万元,共计17万元。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对争议地是否享有使用权,被告是否行使侵权行为;2、原告请求x元损失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与夹滩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书及靳堂乡司法所见证书;2、(2010)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提供如下证据:1、被淹地的补偿协议;2、第X组村民部分证明二份;3、李某运的证明;4、李某玉证书;5、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异议是:李某庄不是村委会主任,合同书、见证书无效,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乡政府无权停李某玉的职,李某庄无权签订合同补偿协议应支持,地是俺村X组的地。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异议是:1、关于补偿协议从2010年法院已经对补偿协议认定没有效力不能再认定有效;2、关于第二村X组证明不符合证据要件,证人未到庭不能证明是本人所签;关于3、4、X组证据均是复印件,原告签订合同时李某运是一般人,李某玉是乡里不让干了,让李某庄负责干,信访意见书与本案无关。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合同加盖有村委会的印章,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属于依法成立的合同,且本院(2010)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没有否定其效力,司法所的见证书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原则,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该组证据具有证明力;证据2属于生效裁判文书,该案的争议标的就是本案涉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故该判决书与本案有关,本院确认具有证明力。

被告提供的证据1补偿协议已有生效的裁判文书认定为无效协议,故该组证据不具有证明力;证据2因证人未出庭作证,真实性无法核实,不具有证据的证明力;证据3、4均是复印件不具有证据的证明力,证据4属于信访部门的意见,不属于对本案事实的证明,故确认被告提供的该X组证据不具有证明力。

根据庭审笔录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1995年4月7日,李某明、李某林、李某丙、李某戊以李某明、李某林为代表与夹滩村委会签订《荒坑承包合同书》,承包经营东至时庄堤口交界地、西至大堤口、南至小堤边、北至大堤堤南界桩的土地,承包期限至2010年4月1日止。1998年8月25日,因承包地被水淹,李某丙、李某戊与夹滩村委会签订了《关于方坑96、98两年被淹承包户所受损失补偿协议》,约定承包户延长两年承包期。2003年12月18日,因上述4户没有按时交纳承包费,夹滩村委会诉至本院,要求交纳承包费并终止承包合同。本院于2004年2月17日判决该4户交纳2002年、2003年承包费2059元并终止荒坑承包合同的履行。2004年3月5日,李某明、李某林与夹滩村委会签订协议书,对原荒坑承包合同作了补充,约定:承包人保证在每年4月1日前交清当年承包费1029.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解除合同处理;在承包人交清承包费的情况下,村委会不得解除承包合同,直到承包期满。当日,该4户交纳了2002年、2003年、2004年三年承包费,继续耕种该地,但未交纳以后的承包费。2010年4月29日,夹滩村两委研究决定:继续发包夹滩村X村北荒坑地,并声明原承包合同4月1日已经到期。5月17日,夹滩村委会(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夹滩村方坑荒地承包合同书》(以下简称《荒坑承包合同书》),主要内容是:甲方负责将方坑荒地东至时庄交界、西至村X村委会规划宅基地除外、北至河务局柳林交界承包给乙方;二、承包金为x元整;三、交款方式:一次性付清;四、承包时间20年整,自2010年5月17日至2030年5月18日止。次日,原阳县X乡法律服务所对该合同予以见证。

2010年6月24日,李某明、李某林、李某丙、李某戊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与夹滩村委会签订的方坑承包合同书无效;夹滩村委会反诉请求确认1998年8月25日夹滩村委会与李某明、李某林、李某丙、李某戊签订的荒坑补偿协议无效并判令该4户交纳2004年至2010年承包费及判令该4户退还卖地款10万元。本院于2010年11月19日作出(2010)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与夹滩村委会签订的《荒坑承包合同书》为有效合同,并确认1998年8月25日夹滩村委会与李某明、李某林、李某丙、李某戊签订的荒坑补偿协议视为履行完毕,判决驳回了李某明、李某林、李某丙、李某戊的诉讼请求并驳回了夹滩村委会请求确认1998年8月25日夹滩村委会与李某明、李某林、李某丙、李某戊签订的荒坑补偿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因三被告阻止原告耕种,原告于2011年12月23日诉至本院。被告李某戊现在该争议地上种有4亩树木,被告李某戊种小麦5亩。

本院认为,本案土地1995年4月7日由夹滩村委会作为发包方发包给李某明、李某林、李某丙、李某戊四户,并收取4户交纳的承包费,1998年该4户又与村委会签订淹地补偿协议,2004年再次签订补充协议,表明夹滩村委会对本案土地有权发包。被告主张本案土地属于村X组所有,未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与夹滩村委会签订的《荒坑承包合同书》于2010年经本院(2010)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没有认定其无效,该判决已经生效,故该合同仍应继续履行,所以,原告对本案土地具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被告阻止原告经营已经构成侵权,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不得阻止原告对该地行使承包经营权,应予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x元,未提供损失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赔偿损失17万元,却未反诉,本院不予审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戊、李某戊、李某己立即停止对原告承包经营的夹滩村以北、大堤以南9亩荒坑土地的侵权,不得阻止原告对该地行使承包经营权;

二、被告李某戊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4亩土地上种植的树木清除或移栽并退还土地;

三、被告李某戊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将耕种的5亩土地退还给原告;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某戊、李某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娄本武

审判员杨佰奎

审判员刘逊芝

二0一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刘春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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