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东莞市XX服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吴X,代理权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周X,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周X。
被告何X。
被告李XX。
本院于2010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原告东莞市XX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周X、何X、李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唐建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诉称,原、被告本系商业伙伴关系,三被告加盟原告旗下的XX品牌服饰,并成立永州专卖店。截止2010年3月18日,三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x元。后三被告决定与原告解除合作关系,用价值x元的货物折抵部分货款,经结算下欠原告货款x元,除去三被告已经交纳的5000元保证金,三被告仍欠原告货款x元。三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承诺以后每月支付2000元欠款。但三被告至今未付分文。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欠款x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经查,原告与三被告本系商业伙伴关系,三被告加盟原告旗下的XX品牌服饰,并成立湖南永州专卖店。2010年3月18日,双方决定解除合作关系,并进行了结算,三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x元。三被告用价值x元的货物折抵部分货款,下欠原告货款x元,除去三被告已经交纳的5000元保证金,三被告仍欠原告货款x元。三被告承诺将每月还款不少于2000元,但至今未付分文,因而酿成此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组织庭前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李XX、何X、周X于2011年1月31日前一次性连带偿还原告东莞市XX服饰有限公司货款x元;
二、本案受理费221元,减半收取110.5元,由被告李XX、何X、周X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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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唐建军
二0一0年十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杨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