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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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阮某、苏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阮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曾因犯盗窃罪,2006年9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六千元;2008年4月17日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撤销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2010年1月1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1年9月15日被冷水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冷水江市看守所。

被告人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1年8月19日被冷水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冷水江市公安局决定对其监视居住;2012年1月10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以冷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某、苏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黎和光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肖龙辉担任庭审记录,于2012年1月16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没有指派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阮某、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8月16日17时许,被害人李某的妻子李某与被告人苏某的妻子李XX,在冷水江市X镇立交桥附近一麻将馆内因打麻将发生口角,李某将李XX的脸抓伤。李XX将自己被抓伤的事打电话告诉了母亲,其母亲又将此事电话告知了被告人苏某。被告人苏某将其妻子被打的事情告诉了被告人阮某,要求被告人阮某与其一起去处理此事。被告人阮某便纠集了“阿龙”、“圆圆”(均另案处理)等四人一同前往。随后,被告人苏某、阮某与“阿龙”、“圆圆”等五人租乘苏XX的湘x东南牌小汽车携带一蛇皮袋砍刀来到渣渡镇立交桥附近。因李XX被李某等人带至附近的卫生院治疗,被告人苏某等人就来到卫生院。因李某不愿到卫生院来。被告人苏某、阮某等人便前往渣渡镇立交桥,找到李某问李XX被打伤的事怎么办,二人因而发生争执。被告人苏某打了李某二个耳光,李某上前扯住被告人苏某的衣领双方扭打在一起。被告人阮某等人见状就上前帮忙对李某拳打脚踢,并捡拾地上的砖头砸李某的头部。此时,一些旁观人员也帮李某打苏某等人,在互殴中,被害人胡某打了被告人阮某一方的人头部一拳。被告人阮某等人从车上拿下砍刀砍李某等人,被胡某打了一拳之人与被告人阮某一起持砍刀追砍胡某并将其砍伤。之后,被告人苏某、阮某等人逃离现场。

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胡某伤情诊断为:1、全身多处刀砍伤,2、左桡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左前臂背伸肌群断裂,4、左侧桡神经浅支、桡神经深支断裂伤,5、左桡动脉伴行静脉、骨间动脉、头静脉断裂伤,6、腰背刀砍伤术后,7、头额部头皮血肿,其损伤已构成轻伤;被害人李某的伤情诊断为:1、头皮裂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其损伤已构成轻微伤。

2011年8月19日,被告人苏某主动到冷水江市公安局渣渡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1年9月14日,被告人阮某在冷水江市X镇其家附近被民警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苏某、阮某共同赔偿了胡某医疗费等9.5万元(其中被告人苏某赔偿7万元、被告人阮某赔偿2.5万元),与被害人胡某达成了和解,胡某请求对被告人苏某、阮某从轻处罚。

2011年8月15日,被害人李某亦请求对苏某从轻处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阮某、苏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阮某、苏某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被告人苏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阮某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阮某、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阮某、苏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某、胡某陈述,证人李XX、谭XX、苏XX、李XX、李XX、李XX、李XX的证言,法医学鉴定,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车辆信息资料,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某、从轻处理的报告,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某、苏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均应依法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阮某、苏某均纠集他人并积极实施故意伤害行为,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阮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且前后犯罪均系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苏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阮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阮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胡某经济损失,与被害人胡某达成了刑事和解,取得了被害人胡某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苏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阮某、苏某的刑事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阮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5日起至2013年1月14日止。)

二、被告人苏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黎和光

二0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肖龙辉

附件: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审判长宣布休证据和有关的依据法律认定;(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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