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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雷某甲与被告徐某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原告雷某甲,女,X年X月X日生(系聋哑人)。

委托代理人雷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司高兴,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徐某丁,又名徐X,男,X年X月X日生,系被告徐某丙之父。原告雷某甲与被告徐某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雷某乙、司高兴、被告徐某丙委托代理人徐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丙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某甲诉称,1995年12月份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领取了结婚证后,按照农村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婚后生育一男一女,夫妻感情一般。最近几年,被告对原告及孩子不管不问,一分钱也不给原告。并且原、被告已分居3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因原告系聋哑人无固定收入、无住房,要求被告给付

被告徐某丙未到庭。其答辩状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婚生子徐某赐由被告抚养,婚生女徐某珍由原告抚养;房屋系被告婚前由其父徐某丁所盖,原告无权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12月份经媒人介绍相识,领取了结婚证(后丢失),并按照农村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婚后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徐某珍,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徐某赐,现均随被告父母生活多年。婚后,原、被告前段夫妻感情一般,现已分居两年。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徐某丙同意离婚。

在审理过程中,女儿徐某珍当庭表示愿意与原告雷某甲生活。

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21寸彩电一台、水猫一台,现在被告家中;原告所主张的房屋三间系原告父亲在原、被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村委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按照婚姻自由的原则,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孩子,本院从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着想,婚生女徐某珍已年满十四周岁,其要求与原告生活,为尊重其意愿,减轻原告生活负担,婚生女徐某珍由原告抚养为宜,抚养费自理;婚生子徐某赐年满六岁,随被告方生活多年,为不改变其生活环境,利于成长,仍有被告抚养为宜,抚养费自理。对原告要求的共同财产,因原告系聋哑人,本院从照顾其利益考虑,原、被告的共同财产21寸彩电一台、水猫一台归原告所有。原告主张的其他共同财产因被告不认可且无证据印证,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经济帮助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系聋哑人,为照顾其生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雷某甲与被告徐某丙的婚姻关系;

二、婚生女徐某珍由原告雷某甲抚养,抚养费自理,婚生子徐某赐由被告徐某丙抚养,抚养费自理;

三、原、被告共同财产21寸彩电一台、水猫一台归原告雷某甲所有;

四、被告徐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雷某甲经济帮助5000元;

五、驳回原告雷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徐某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窦战勇

审判员闫胜义

代理审判员路宏善

二0一0年九月六日

代书记员王超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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