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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郭某某与再审被申请人易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原一审被告)郭某某,男,汉族,43岁。

再审被申请人(原一审原告)易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再审申请人郭某某因与再审被申请人易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鼎市人民法院2008年10月11日作出的(2008)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借条中第二笔借款4万元是双方投资煤炭生意的经营亏损,应由双方共同分担,借款是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原审判决申请人支付利息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依法提起再审。

一、关于借款的认定以及是否支付利息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在原审时提供的《借条》只有一份,为原始证据,该《借条》写明两笔借款共柒万元,其中1995年8月11日的三万元借款,申请人没有异议。1996年7月12日的四万元,申请人在申诉状中主张不是借款而是两人合伙经营煤炭生意亏损总额,只能承担其中的二万元,但是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由于举证不能,申请人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审依据《借条》认定四万元为借款并无不当。《借条》中还约定了“月息按2%计算,按月付息”,该利息的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得到支持,申请人不必支付利息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

二、关于夫妻共同承担债务问题。申请人在申诉时主张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并主张原审未将易某英列为被告遗漏了当事人。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申请人起诉的主要依据是《借条》,该《借条》没有写明借款的用途,而且只有申请人一人署名,根据该《借条》无法判断该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因而本案不存在遗漏当事人问题。申请人可以就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另行起诉。

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该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郭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邱立森

审判员蔡寿霞

代理审判员沈雅沪

二○○九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高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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