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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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X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2日被宁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明县看守所。

宁明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黄某乙将梁某某停放在宁明县妇幼保健院楼梯口的摩托车盗走。随后,黄某乙将该摩托车收藏于自家中,并另外找来一块车牌装在该摩托车上自用。同年6月21日18时许,黄某乙驾驶该摩托车搭载朋友到宁明县X路局旁边的农业银行自动取款机取款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认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479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诉、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黄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了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黄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也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黄某乙在宁明县妇幼保健院探望在该处分娩的表弟媳后离开病房走到楼梯口时,发现梁某某停放在此处的摩托车车头还插着车钥匙,黄某乙趁无人之机,即驾驶该摩托车逃离现场。随后,黄某乙将摩托车开回本村后把车牌拆掉丢进河里,把摩托车收藏于自家中。之后,黄某乙另外找来一块车牌装在该摩托车上自用。同年6月21日18时许,黄某乙驾驶该摩托车搭载朋友到宁明县X路局旁边的农业银行自动取款机取款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认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479元。案发后,被盗的摩托车已经被追缴并返还失主梁某某。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周某某、黄某丙的证言、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提取笔录、收缴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材料、户籍证明材料、被盗车辆的机动车驾驶证、购车发票以及宁明县价格认证中心的被盗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乙自愿认罪,且本案赃物已追回返还失主,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2日起至2011年2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逾期不交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郑讨勤

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黄某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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