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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无锡市山昌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泰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卢春明,江苏公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清,江苏公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无锡市山昌混凝土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夏银忠,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泰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州建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无锡市山昌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9)锡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2日作出(2009)苏民二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

本院经再审查明,2006年9月27日,上海辰牟贸易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辰牟分公司)(需方)与山昌公司(供方)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山昌公司向辰牟分公司供应混凝土。双方约定了付款期限与结算方式。同年3月15日,辰牟分公司(甲方)、山昌公司(乙方)与泰州建设公司(丙方)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截止于2007年1月30日,甲方确认就其承接的坐落于无锡市惠山区百大春城一期B组工程结欠乙方砼款x元(甲方指定的签收人为徐福寿);2007年1月31日后至2007年2月12日,乙方就上述工地向甲方供应了前两项合计x元,甲方就上述工程结欠乙方砼款x元;2、甲方对上述结欠乙方的砼款x元,现在由丙方代甲方无条件偿还,丙方承诺于2007年4月15日前向乙方支付100万元,2007年4月30日前支付x元(甲方对前述砼款x元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本协议正式生效后,乙方立即恢复上述工地的砼供应,砼需方由甲方改为丙方(丙方仍指定徐福寿为签收人),丙方承诺于2007年6月30日前付足全部砼款的70%,2007年7月30日前付足全部砼款的10%,2007年8月30日前付足全部砼款的10%,2007年9月30日前付足全部砼款的10%(即2007年9月30日前全部付清所有砼款),价格根据甲、乙双方于2006年9月27日签订的买卖合同及双方签订的补充合同执行,丙方如未按期足额支付前述砼款(此处的按期系指2007年4月15日、4月30日、6月30日、7月30日、8月30日、9月30日的各期付款),乙方有权立即停止上述工地的砼供应,并有权要求丙方全额支付结欠的砼款并由丙方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每日2万的标准自愿向乙方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丙方自愿放弃主张违约金过高要求适当减少的权利);3、丙方系百大春城住宅小区二期D标段的承包人(发包人为江苏百大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前述工程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07年1月31日,合同约定的价款为1亿3千7百万元);4、三方一致确认对本协议各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均已知悉,且不存在欺诈、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有违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各种情形;协议还对其他一些事项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山昌公司于2007年3月28日恢复对工程项目的砼供应,截止2007年9月16日,山昌公司向泰州建设公司供应了x元的商品混凝土。期间,泰州建设公司向山昌公司付款情况如下:2007年4月16日付款100万元,同年5月23日付款200万元,同年8月13日付款30万元,同年8月24日付款50万元,同年9月27日付款20万元,同年10月29日付款20万元,合计420万元。余款x元未付。2008年5月8日,山昌公司诉至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该院判决泰州建设公司支付山昌公司货款x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x.5元。泰州建设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二审维持原判。

本案在再审审理过程中,经本持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山昌公司在泰州建设公司已执行本案货款、逾期付款违约金、利息、诉讼费用等合计340万元,现双方同意按242万元一次性了结。

二、山昌公司须退还泰州建设公司人民币98万元整,该款于2010年8月11日之前履行完毕。如山昌公司逾期付款,则向泰州建设公司承担违约金20万元。

三、一审案件诉讼费x元,由山昌公司负担x元,泰州建设公司负担x元;二审案件诉讼费2万元,由泰州建设公司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羊羚

审判员朱健

审判员龚育勤

二0一0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汤燕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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