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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安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陆某,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安支公司,住所地广西隆安县X镇X路X号。

代表人林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凌通,广西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安支公司(以下简称隆安财保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陆某、被告隆安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凌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2008年7月13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自己的桂x号丰田轿车投了全保,车主为原告本人,投保单号为:x,其中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7月14日起至2009年7月13日止。2009年6月8日原告的朋友隆利东驾驶原告的桂x小轿车与刘云驾驶的悬挂号牌为桂x的被盗抢车辆在隆安县X乡县道010线20KM+900M处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刘云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刘云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隆利东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及时通知了被告。经被告同意,原告把车拉到隆安县双雄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被告同时对原告车的损失情况进行确认,认定车损为x元,此后修理厂按被告所确定的修理项目对原告的车进行维修,修理费原告尚没有支付。2009年8月5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索赔,被告受理了申请,原告按被告的要求提供了所有材料。但是被告没能按保险合同约定给予理赔,要求原告把被告告至法院才给予理赔,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只能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在保险额度内赔付原告x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保险单(抄件)复印件1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1份。证明原告以自有的桂x号车为标的物,向被告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盗抢险、车身划痕损失险、不计免赔率、玻璃单独破碎险等险种的事实。

2、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2009年6月8日,隆利东驾驶原告所有的桂x轿车与刘云驾驶的微型普通客车相撞,交警认定刘云负事故全部责任,隆利东不负事故责任的事实。

3、桂x轿车行驶证1份及隆利东的准驾车型为A2驾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该车的车主是原告,隆利东有驾驶资格的事实。

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抄件)、修理项目清单、更换项目清单复印件,证明原告的桂x轿车在交通事故中受损,经被告定损为x元的事实。

5、机动车保险索赔申请书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09年8月5日向隆安财保公司提出索赔申请的事实。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安支公司辩称,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单写明了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故保险条款亦作为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之一。由于原告马某某的汽车性质为家庭自用类型,依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的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此可知原告马某某依据赔偿的险种属于商业险种,这类险种的赔付比例与事故过程中各方的事故责任比例是相互挂钩的,这意味着,若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无任何过错,则保险公司无须承担任何理赔责任。二、原告马某某所有的车辆的驾驶员隆利东在此次事故中无任何过错责任,这不符合保险条款约定的应当理赔的条件。根据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桂x号轿车的驾驶员隆利东交通行为与交通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隆利东不负事故责任。结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的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故被告不应当承担任何保险理赔责任。三、原告起诉的诉讼主体错误。本案中导致原告车辆损失事故的是刘云醉酒驾驶盗抢车辆肇事造成的,刘云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对于原告马某某而言,其要求赔偿车辆损失的依据可基于交通事故产生的侵权之债,也可基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合同之债。从上分析,其基于合同之债而追究被告的保险责任已经不具有合同依据。那么,其完全可以依据侵权之债起诉事故责任人刘云以及承保刘云驾驶车辆的保险公司,而不是起诉对其没有理赔义务的被告。故本案被告不应当承担任何保险责任也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

1、被告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原告的请求数额是否合法有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其证明力。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8年7月13日,原告马某某在被告隆安财保公司为自己的桂x号丰田轿车投保,投保单号为:x,投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保险(A)、第三者责任保险(B)、车上人员责任险(司)(D1)、车上人员责任险(乘)(D1)、盗抢险(G)、玻璃单独破碎险(F)(国产玻璃)、车身划痕损失险(L)、不计免赔率(M)覆盖A/B/D1/G/L,保险期间自2008年7月14日起至2009年7月13日止,特别约定本车驾驶人为隆利东,重要提示: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其中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x元。2009年6月8日隆利东驾驶原告的桂x小轿车与刘云驾驶的悬挂号牌为桂x的被盗抢车辆在隆安县X乡县道010线20KM+900M处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刘云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隆安县交警大队认定,刘云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隆利东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通知被告,后原告把车拉到修理厂进行维修。2009年7月20日被告对原告车辆的损失情况进行确认,认定车损为x元。此后修理厂对原告的车进行维修,修理费原告尚没有支付。2009年8月5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索赔申请,被告受理后没有给予理赔,也未向原告发出拒绝赔偿通知书,也未说明拒绝赔偿的理由,原告遂于2010年3月17日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在保险额度内赔付原告x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被告同意后签单,双方保险合同关系已经成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保险单、特别约定组成该合同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条件,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应认定为有效合同。根据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一)项的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碰撞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的,由保险人按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因此隆利东在驾驶被保险车辆过程中与刘云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被告应当按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有定损确认书证明,且没有超出保险责任限额,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按照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的内容,只有被保险机动车方负有事故责任的情况下保险人才负赔偿责任,无事故责任的则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的这一主张不符合我国保险法及双方保险条款规定的精神,首先,根据保险条款第四条,在保险期内,只要发生该条所列的七种情形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的,保险人均应当负责赔偿,本案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的即是该条所列的第一种情形:碰撞。其次,保险条款“责任免除”一章及其他条款中,并没有规定被保险机动车方不负事故责任的,就免除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因此被告主张免赔没有合同根据。第三、保险条款第二十条规定,在因第三方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可向第三方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方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在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方已取得的赔偿金额。据此可以看出,在有因第三方的原因(不论第三方负全部责任或部分责任)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仍然应当根据保险合同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而在第三方负事故全部责任或部分责任的情况下,假如保险人对第三方的责任部分不负赔偿保险金责任的话,则不存在保险人向第三方追偿的问题,因此被告主张免赔不符法律及双方合同约定。第四、单就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而言,此条只有在计算免赔率的情况下才有意义,在不计免赔率时则应全赔,比如说在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事故主要责任时,事故责任比例为70%,按照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项,免赔率为10%,也即保险标的物的损失,保险人只赔偿90%,保险人赔偿后,第三方应当赔偿被保险人的部分为30%,保险人可向第三方追偿,而不是保险人仅赔偿被保险机动车损失的70%。综上所述,被告根据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主张免责,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已成立有效的保险合同,对于保险标的物的损失,原告可依保险合同关系向被告主张赔偿,也可依据第三方的侵权行为向第三方主张赔偿,现原告依据保险合同关系向作为保险人的被告主张赔偿,这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条件,故被告主张其主体不适格无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安支公司赔偿原告马某某保险金人民币x元。

案件受理费458元,由被告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须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16元(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x),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或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凌全民

二○一○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叶晓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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